(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淑英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英,林俊江,巩坤萍,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英,系。委托代理人刘文舟,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俊江,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服刑。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坤萍。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竹,该局局长。上诉人张淑英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邯郸市农业局2012年9月9日出具关于原畜牧水产局委托张丽芬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原畜牧水产局下属单位有几处家属房均由住户自发组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水电暖等手续,没有出现过任何纠纷。家属房位于邯山区学院北路85号共有21套住房,当时该处住户或住户家属张丽芬等人多次到我我局请求自发组织为个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我局本着为群众办好事的原则,同意委托市财政局职工张丽芬等住户或住户家属全权负责此项工作。并一再要求其认真摸底排查,实事求是,不能出现任何不稳定因素和纠纷。目前,在我局不知情的情况下,张丽芬办理巩坤萍房屋所有权证与林俊江发生了纠纷并诉诸法院,我局为配合法律有关部门,进一步查明真相,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决维持群众正当权益���受损害。附:1、2012年9月11日水产公司证明一份。2、白惠芹和魏和群证明各一份。2012年9月11日邯郸市水产供销总公司证明,内容如下:邯山区法院:林俊江是我单位正式职工,在邯山区学院北路85号由单位分配一套住房。房屋来源:1995年由市政府牵头、烟草专卖局占用了我公司在人民路东头的养鱼池、仓库包括两排平房,林俊江的房屋就是当时安置的21套房的其中一套。巩坤萍不是我单位职工,更不曾在征迁前的平房居住。魏和群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本人魏和群,现任水产供销总公司付经理,原任水产总公司批发部主任。1995年市政府统一规划,将原水产养鱼池家属院水产职工的住房,进行统一搬迁安置。安置地点为邯山区学院北路85号,经水产总公司的统一安排,其中一套住房分给公司职工林俊江同志。白惠芹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我叫白惠芹,从1985年至今在水产供销总公司办公室工作,现任办公室主任。1995年市政府统一规划,将原水产养鱼池家属院水产职工的住房,进行统一搬迁安置。安置地点为邯山区学院北路85号,经公司统一安排,其中一套住房分给公司职工林俊江同志。2012年5月邯郸市水产供销总公司出具两份证明,内容为:经市政府批准,烟草专卖局占用我公司(原人民路东头)仓库、鱼池及家属房。林俊江在邯山区学院北路85号1-6-20号的房屋是由本次征迁而得,房产所有权归林俊江所有。巩坤萍不是我单位的在职人员。2008年4月4日翟秋兰收取林俊江购房款700元。2008年6月16日邯郸市金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林俊江评估费260元。2008年7月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彬俊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限徒刑七年,现原告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服刑。原告在服刑期间得知住房出现产权纠纷,情绪不稳。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向邯郸市司法局请求法律援助,邯郸市司法局指派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丽霞为原告的代理人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5月设立邯郸市农业局(挂邯郸市畜牧水产局牌子),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本案争议的位于邯山区学院北路85号1-6-20号房产2011年3月9日登记在被告巩坤萍的名下,房产档案中显示被告巩坤萍与邯郸市畜牧水产局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邯郸市市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登记备案)》,该契约约定“……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39258元……”,房屋性质为房改房。2011年4月20日被告巩坤萍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张淑英。2011年4月27日被告张淑英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邯郸市农业局情况说明、邯郸市水产供销总公司证明、房管档案、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认为,本案所涉房产位于邯山区学院北路85号1-6-20号的房产,系邯郸市水产供销总公司房改房。邯郸市水产供销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林俊江是其单位正式职工,在邯山区学院北路85号由其单位分配一套住房。房屋来源:1995年由市政府牵头、烟草专卖局占用了其公司在人民路东头养鱼池、仓库还包括两排平房,林俊江在邯山区学院北路85号1-6-20号的房屋是由本次征迁而得,房产所有权归林俊江所有。巩坤萍不是其单位职工,更不曾在征迁前的平房居住。原告向法院提供邯郸市农业局的情况说明及时任邯郸市水产供销总公司经理魏和群、办公室主任白惠萍的证明,也证明原告林俊江在1995年在邯山区学院北路85号分得住房一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房产自竣工后一直由原告林俊江及家人居住至今,被告张淑英��称,原告林俊江系借住其房产,但其没有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淑英辩称,其在邯山区学院北路85号分得两套住房,其没有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是从被告巩坤萍名下过户到其名下,与其辩称相悖,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房产位于邯山区学院北路85号1-6-20号的房产,系邯郸市水产供销总公司房改售房,该房产的成本售价为39258元人民币,故原告林俊江应将该房款给付被告张淑英。遂判决:原告林俊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淑英购房款39258元人民币;确认位于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85号1-6-20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林俊江所有,被告张淑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俊江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该过户费用。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张淑英负担。���判后,上诉人张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白惠萍、魏和群的证明未出庭,本案的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学院北路85号的21套住房全部是养鱼池征迁安置房,不存在额外的分房,养鱼池张淑英是两套房,张淑英分得两套新房,因为林树同是当时水产公司书记,借了一套85号院张淑英的房给林俊江住,即现在争议房。林俊江说所交700元用于办理房产证,实际是用于办大证-即原来水产公司无证,统一办成单位的大证再分户给个人,并不是张丽芬全权代理。2008年所办的16户是张丽芬办的,之后的4户由个人去局里办的,最后一户是张淑英于2011年4月办的。2、对证据的认定一审法官有偏颇,没有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能客观证明被上诉人享有实物福利分房的事实,而只��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房居住过。单位的证明文书和两个曾经在水产公司工作过的证人证言均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有效条件。上诉人提交的1986年养鱼池两套单位实物福利分房的住房凭证,已经证明了上诉人享有争议房屋的住房权,目前是享有所有权。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巩坤萍与张淑英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买卖关系属于不可撤销合同的范围,一审法院否定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基于本案诉争房屋登记的无效行为已经向邯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查告知,本案应先行解决民事纠纷,由人民法院直接对该房屋进行确权。上诉人称本案为所有���转移诉讼,是对本案客观事实及适用法律的误解,上诉人与巩坤萍的买卖合同本身就是一种无效合同,因为在整个房改房出售过程中,房改单位已经调取证据证明巩坤萍不是本单位职工,也不是搬迁户,上诉人也确认巩坤萍购房是在帮助她购买第二套房改房,巩坤萍购房行为实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上诉人张淑英本身就是与巩坤萍恶意串通,不是善意第三人。2、被上诉人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被上诉人自1996年从单位分得此房后,一直居住使用,2008年在张淑英女儿的组织下参加房改办证时,向组织人之一的翟秀兰缴纳了700元的首期费用,其中260元用于房屋评估,评估公司当时用的就是被上诉人名字,因被上诉人当时已在冀东监狱服刑,后续缴费无人通知,2008年房产证没有办下来,2011年,上诉人母女利用组织办证的便利,趁被上诉人服刑之机,欺骗房改单位,将诉争房屋先办到巩坤萍名下,并在一个月之内办到自己名下,这一事实,由邯郸市水产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系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3、上诉人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自己可以有权利分得两套房改房,且前后矛盾,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任何人不能享受两套房改房福利待遇,这是国家的房改政策的硬性规定,张淑英已经在同一地点分得一套住房,其向法庭提交的唯一证据就是两张没有任何标志的公房承租的小卡片,这和其主张的分得两套住房不是同一概念,也没有任何必然联系,且上诉人称自己是单位拆迁安置两套房的合法主体,又称自己的房产系从巩坤萍手中买受,其主张自相矛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邯山区学院北路85号1-6-20号房产,系邯郸市水产供销总公司房改房。从邯郸市水产供销总公司出具证明、诉争房屋房号分配名单、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林俊江提供的交费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位于邯山区学院北路85号1-6-20的房产,是由水产公司分配给林俊江所得,对诉争房产应为林俊江所有。巩坤萍非邯郸市水产供销总公司单位职工,根据政府的拆迁政策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巩坤萍参加该公司的房改并将诉争房产登记在巩坤萍名下,且水产公司产不知情,故在巩坤萍与水产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该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巩坤萍与张淑英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巩坤萍购房是在帮助她购买第二套房改房,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本次房改时分得两套房改房,亦不能证明巩坤萍取得该房改房的合法依据,上诉人主张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属于自己,其与巩坤萍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不可撤销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张淑英又称,林俊江系借住其房屋,也没有没有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与前述理由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淑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