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医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5月23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大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阜宁大桥南侧碧水豪苑小区门前路段时,将行人薛某腿部撞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姜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9.94毫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赔偿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1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薛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先行羁押2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本书记员 顾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