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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何家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家龙,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文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家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晨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家龙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泽国镇中心幼儿园附近的路上,将一包毒品以600元的价格向潘某贩卖,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所交易毒品被扣押。经鉴定,被查扣毒品净重0.92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何家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家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证人潘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照片,通话详单,毒品上交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家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家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家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