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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保定市金山印务有限公司与保定孚泰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金山印务有限公司,保定孚泰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9号原告保定市金山印务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裕华东路421号。法定代表人刘丽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贵,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孚泰药业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翠园街723号科技产业园D-1F。法定代表人张义。原告保定市金山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孚泰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金山印务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起被告单位生产行政总监王跃良与原告联系双方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虫草口服液小包装和所有箱贴,截止到2009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2009年8月29日被告单位王跃良要求原告先开具发票,开票后如果不能还款,王跃良承诺自己垫付,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075元。后原告一直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定孚泰药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1年7月6日进行转让,转让后未见到任何关于原告相关票据及往来凭证。另外原告欠款时间为2009年8月29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虫草口服液小包装和所有箱贴,截止到2009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75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29日、2009年8月29日分别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另外,原告向法院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一份是被告原来的行政总监王跃良,证明欠款事宜,及原告一直在催要欠款。另一份是被告原来的总经理韩慧,证明原告一直在追要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保管帐、入库单及证人证言2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0075元证据充分,且被告前任总经理及行政总监对此均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在催要欠款,被告书面答辩中援引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孚泰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金山印务有限公司货款200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保定孚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巍审 判 员  牛惠军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