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王某甲,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洪涛,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郓城县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某,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订婚,由于被告是外地人,婚后发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生活习惯、生活方式不同,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两个孩子在争吵中长大,2012年3月21日被告留下一封信后与第三者离家出走,无奈原告于2012年8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家人的劝说下撤回起诉,但被告不思悔改,仍在外与第三者生活,2013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倪某某于1997经人介绍订婚,1997年1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前一段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生活习惯、生活方式的不同,共同生活中不断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被告于2012年3月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2)郓民初字第1403号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撤回起诉。2013年4月因被告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来本院提起诉讼时,原、被告二人就离婚之事达成协议,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在本案审理时,被告与本院联系,其承认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陈述自己的住所地。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梁某、张某某出庭做证,三证人均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23日与被告网络聊天记录,以证明二人感情不好,被告同意离婚,但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8月11日生长子王乙,2004年12月8日生次子王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营郓城县金辰包装厂,原告称以720000元的价格转让,转让款尚不足清偿债务,对于其它共同财产,当事人未陈述。另查明,2012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18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证人证言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一般,二人虽结婚16年之久,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出庭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不时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淡薄,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二个男孩应有原告抚养,因原、被告及其婚生孩子均为农村居民,被告负担的孩子抚养费,可按2012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187元的25%,根据孩子需要抚养的时间计算,为8187元×(3年+9年)×25%=24591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倪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乙、王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倪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孩子抚养费2459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周审判员 朱远昌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玉伟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