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提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甘伟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提字第16号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严振文,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镇××村××号。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勇,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北市镇××村××队××号。上述两原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直,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覃德清,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罗秀镇××村××屯。委托代理人莫达仁,广西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少森,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北市镇××村××队××号。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伟全,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乡村××队。委托代理人欧锐湛,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再审申请人严振文、李勇与原被申请人覃德清、黄少森及原二审被上诉人甘伟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贵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桂民监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礼国、黄广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丽华担任记录。原再审申请人严振文及委托代理人谭直,原再审申请人李勇的委托代理人谭直,原被申请人覃德清及委托代理人莫达仁,原二审被上诉人甘伟全的委托代理人欧锐湛到庭参加诉讼。原被申请人黄少森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强(由于原被申请人黄少森与原二审被上诉人甘伟全之间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因而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分别担任本案黄少森与甘伟全的代理行为,属于双重代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经原被申请人黄少森的代理人张桂强和原二审被上诉人甘伟全的代理人欧锐湛及原被申请人黄少森之间协商)放弃代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少森、覃德清与甘伟全于2005年4月1日前合伙经营桂平市中沙镇中和荒垌塘萤石矿。黄少森、覃德清与甘伟全、严振文、李勇经充分协商于2005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黄少森、覃德清投资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共计50万元人民币。由甘伟全、李勇、严振文共同承担返还,限2005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则黄少森、覃德清有权将矿山的全部财产及经营权收回;还清总投资50万元人民币,该矿山的一切财产及经营权属于甘伟全、李勇、严振文所有。协议签订后,严振文、李勇、甘伟全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到2007年4月8日止尚欠黄少森、覃德清投资款共计18.3万元。由于甘伟全、李勇、严振文未按约定付清投资款,黄少森、覃德清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甘伟全、李勇、严振文交付桂平市中沙镇中和荒塘垌萤石矿的现有财产及经营权。另查明,甘伟全与严振文、李勇于2007年4月8日签订退伙协议书一份,约定严振文、李勇于2007年4月8日签订协议之日退出桂平市中沙镇中和荒垌塘萤石矿经营管理,该矿山由甘伟全独自经营管理,甘伟全、李勇、严振文尚欠黄少森、覃德清投资款共计18.3万元,由甘伟全归还,但以上债务转移未经黄少森、覃德清同意。矿山经双方合伙经营新挖掘矿垌斜井125米,洞120米,旧洞继续开采,矿脉已找到,矿山可正常出矿。矿山现有设备:卷扬机(80型)2台,斗7只,钢轨1000米,发电机2台(90千瓦和15千瓦各1台),空压机(6平方米)1台,风钻(24型)1台,氧气瓶1只,碎石机2套,电焊机1台,目前该矿山的负责人为甘伟全,安全生产许可证号为桂FM安许证字[2006]00-4118号。桂平市人民法院认为,覃德清、黄少森与甘伟全、李勇、严振文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有效,甘伟全、李勇、严振文未按约定期限还清覃德清、黄少森投资款,则黄少森、覃德清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将矿山的全部财产及经营权收回,且甘伟全亦表示同意将该矿山的现有财产及经营权交还给黄少森、覃德清,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黄少森、覃德清收回矿山全部财产及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勇、严振文提出黄少森、覃德清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甘伟全表示于2007年4月8日还支付欠款给黄少森、覃德清,故黄少森、覃德清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严振文、李勇主张欠黄少森、覃德清的债务已转移给甘伟全,因黄少森、覃德清不认可,严振文、李勇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转移债务不成立。李勇、严振文据此认为黄少森、覃德清起诉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本案的矿山经营权及矿山的现有财产交还黄少森、覃德清后,因本案矿山经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应由黄少森、覃德清承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甘伟全、李勇、严振文应将桂平市中沙镇中和荒垌塘萤石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号为桂FM安许证字[2006]00-4118号)的现有财产:卷扬机(80型)2台,斗7只,钢轨1000米,发电机2台(90千瓦和15千瓦各1台),空压机(6平方)1台,风钻(24型)1台,氧气瓶1只,碎石机2套,电焊机1台交还给黄少森、覃德清。二、甘伟全、李勇、严振文应将桂平市中沙镇中和荒垌塘萤石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号为桂FM安许证字[2006]00-4118号)的经营权交还给黄少森、覃德清,黄少森、覃德清接管经营本案矿山后,因本案矿山经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黄少森、覃德清承受。本案受理费3900元(黄少森、覃德清已预交),由甘伟全、李勇、严振文负担。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黄少森、覃德清在一审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属于对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具体化,并非变更诉讼请求,严振文、李勇称黄少森、覃德清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严振文、李勇与甘伟全退伙协议纠纷一案的诉讼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且为不同法院受理,故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严振文、李勇提出两案应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讼争矿山财产及经营权的事实认定,严振文、李勇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一份《见证书》中有甘伟全与严振文、李勇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确认矿山财产的名称及种类等,该《退伙协议书》经过一审法庭举证质证,一审判决据此确认矿山财产及经营权的事实,是有证据佐证的,故严振文、李勇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严振文、李勇未付清投资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三、四条内容看,第三条仅是对2005年5月份起每月从矿款中最低还款金额的约定,对其他还款来源、还款数额和还清期限均未作约定,而该《协议书》第二、四条对还清全部余款的时间约定得非常明确即2005年9月30日前还清,因此,第三条并非是对还款期限的变更,严振文、李勇及甘伟全在2005年9月30日前未付清欠款给黄少森、覃德清构成违约。综上,严振文、李勇、甘伟全与黄少森、覃德清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严振文、李勇、甘伟全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欠款给黄少森、覃德清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双方协议约定黄少森、覃德清有权将该矿山的全部财产及经营权收回。严振文、李勇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严振文、李勇负担。再审申请人严振文、李勇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为严振文、李勇未按退伙协议约定在2005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给黄少森、覃德清属违约而判决支持黄少森、覃德清的诉讼请求,未考虑协议第三、第四条之间的矛盾性,擅自认定严振文、李勇2005年9月30日以后多次还款为违约行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2、黄少森、覃德清在一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二审法院认为是诉讼请求的具体化而允许变更并继续审理本案是违法的;3、一审法院没有对严振文、李勇、甘伟全和黄少森、覃德清讼争的矿山设备、财产、证照等事实进行查明和质证,却无端列举了矿山具体设备财产证照并判决给黄少森、覃德清,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并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少森、覃德清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09)桂民申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指令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严振文、李勇未向法庭提供有新证据。被申请人黄少森、覃德清辩称,《退伙协议书》对还清黄少森、覃德清的投资款的期限约定的非常明确即2005年9月30日前还清,严振文、李勇、甘伟全却逾期未还清,明显违约。此外,双方在2005年10月12日还签订一份《协议》,将原还款期限延长至2006年4月30日,如不按时还清,按原协议书执行。但该协议签订后,严振文、李勇、甘伟全对黄少森、覃德清的投资款分文未还。这份协议证明了严振文、李勇纯属无理缠讼。变更诉讼请求问题,黄少森、覃德清在一审庭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正是《协议书》第四条的具体内容,是起诉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具体化。至于矿山设备、财产、证照等问题,在严振文、李勇与甘伟全签订的《退伙协议书》作了列举并在一审庭审中进行质证,一审判决所列矿山设备、财产与该协议一样。对于矿山证照,法庭也作了查询。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再审期间、被申请人黄少森提供了2005年10月12日由黄少森、甘伟全、严振文、李勇签订的《协议》一份,重新约定:将原来与甘伟全、严振文、李勇所签协议延长至2006年元月30日(在2005年10月至2006年元月30日最少还15万元投资款),还欠的50000元在2006年4月30日全部还清。如不按时归还,按原协议书执行。被申请人黄少森提交这份《协议》以证实申请人严振文、李勇不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的事实。甘伟全陈述称,一、二审判决正确、合法,请予以维持。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矿山初次核发《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期限自2004年7月至2007年7月31日,采矿权人为甘伟全。本案二审期间,该矿山获准继续开采,采矿权人变更为“桂平市中和荒垌塘萤石矿”,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经济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仍为“甘伟全”,经营范围及方式“萤石(普通)(凡涉及许可证的项目凭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经营)”,甘伟全继续与覃德清等人合伙开采该矿山,扩大了开采范围并得到了政府管理部门的批准。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一、关于2005年4月1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的主体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关键是审查协议约定内容有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矿山的经营权与采矿权是紧密联系的。结合本案事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书》时,约定发生违约情形时矿山的财产和经营权归属谁人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时是有效的,但2007年7月31日该矿山的采矿权到期后,该矿的经营权也没有了合法经营基础,任何单位和个人继续开采和经营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更不能以合同、协议来约定经营权的归属,因此,本案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生违约情形时矿山经营权归属的内容,在该矿采矿权到期后没有了法律约束力,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除了对矿山经营权归属约定的内容无效外,其他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一审法院根据严振文、李勇、甘伟全的违约事实作出的矿山经营权的判决、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是不当的,因经营权属于行政许可的职权范围,不宜由人民法院以司法权来确定;对该项判决中矿山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的判决内容,超出了黄少森、覃德清的诉讼请求范围,而且严振文、李勇、甘伟全对此也没有提出反诉,应由当事人协商处理或者另案处理为宜,因此,对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应当依法全部予以撤销。至于该矿的经营权归谁,应由合法采矿权人向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确定。二、关于严振文、李勇、甘伟全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是否构成违约问题。一、二审查明严振文、李勇、甘伟全未按《协议书》约定期限还清黄少森、覃德清的投资款并认定构成违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理由成立,再次予以确认。此外,黄少森、覃德清再审期间提供的2005年10月12日由黄少森、甘伟全、严振文、李勇签订的一份《协议》,进一步证实严振文、李勇逾期未还清黄少森、覃德清投资款明显构成违约的事实。所以,严振文、李勇坚持认为其未还清黄少森、覃德清的投资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根据协议约定及查明的事实认定严振文、李勇构成违约是正确的。三、关于黄少森、覃德清在一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违反程序问题。严振文、李勇认为,黄少森、覃德清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超过了举证期限才变更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认为是诉讼请求的具体化而允许变更并继续审理本案是违法的。再审认为,黄少森、覃德清起诉状中的请求为“判令甘伟全、严振文、李勇履行双方于2005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书》中尚未履行的具体内容”,但该“具体内容”是什么不够明确、具体。根据《协议书》约定,针对甘伟全、严振文、李勇应履行的义务而言,“尚未履行的内容”可以请求按照《协议书》约定继续还清尚欠的18.3万元投资款,也可以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请求甘伟全、严振文、李勇交还矿山财产和经营权。黄少森、覃德清在一审庭审中选择了后者作为其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要求,将诉讼请求进步具体化的体现,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严振文、李勇以此作为再审改判的理由不成立。四、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矿山财产名称及数量等事实是否有依据问题。对这一问题,严振文、李勇在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见证书》,其中有甘伟全与严振文、李勇签订的《退伙协议书》,对矿山的财产名称和数量等作了详细列举,而且严振文、李勇对该《退伙协议书》并无异议,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矿山财产的事实是有合法可靠的证据的,再审也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除了矿山经营权约定归属的内容应认定无效外,其余的条款合法有效,应当履行。一、二审判决认定严振文、李勇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真实,本案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第一项正确,应予以维持。严振文、李勇请求再审改判驳回黄少森、覃德清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并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贵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作出的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08)浔民初字9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维持“甘伟全、李勇、严振文应将桂平市中沙镇中和荒垌塘萤石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号为桂FM安许证字(2006)00-4118号)的现有财产卷扬机(80型)2台,斗7只,钢轨1000米,发电机2台(90千瓦和15千瓦各1台),空压机(6平方)1台,风钻(24型)1台,氧气瓶1只,碎石机2套,电焊抓1台交还给黄少森、覃德清”的判决。二、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贵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作出的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08)浔民初字92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撤销“甘伟全、李勇、严振文应将桂平市中沙镇中和荒垌塘萤石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号为桂FM安许证字(2006)00-4118号)的经营权交还给黄少森、覃德清,黄少森、覃德清接管经营本案矿山后,因本案矿山经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黄少森、覃德清承受”的判决。本案原一二审受理费共7800元,由再审申请人严振文、李勇负担。本院再审庭审中,原再审申请人严振文、李勇的代理人认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确有错误,请求本院改判驳回原被申请人黄少森、覃德清的诉讼请求。原被申请人黄少森、覃德清则认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对经营权和自已投入的财产没有明确。根据原再审申请人的意见及原被申请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2005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2、本案如何处理。综合根据原再审申请人的意见及原被申请人的意见,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黄少森、覃德清退出合伙时,合伙体并没有因此解散,黄少森、覃德清与甘伟全、严振文、李勇的退伙纠纷,实际为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纠纷,当时采矿权证一直登记在甘伟全名下,合伙并未涉及采矿权的转让。由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甘伟全、李勇、严振文到2005年9月30日前不能还清余款,则黄少森、覃德清有权将矿山的全部财产及经营权收回,该条款违反公平原则,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认定该条款无效外,其余条款有效,受法律保护。二、关于本案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黄少森、覃德清于2005年4月1日与甘伟全、严振文、李勇签订《协议书》后,黄少森、覃德清依约将其份额转给了甘伟全、严振文、李勇,而甘伟全、严振文、李勇却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到2007年4月8日止尚欠黄少森、覃德清18.3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甘伟全、严振文、李勇支付给黄少森、覃德清转让款18.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3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家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08)浔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贵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2010)贵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由甘伟全、严振文、李勇支付给黄少森、覃德清转让款18.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3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家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黄少森、覃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一二审受理费共7800元,由甘伟全、严振文、李勇负担。上述款项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 龙代理审判员 陈礼国代理审判员 黄广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蒙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