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案件判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辉,罗吉庆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光辉,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县大将镇××村××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6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罗吉庆,男,1992年12月25日出��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县大将镇××村××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2月5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光辉、罗吉庆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光辉、罗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19时许,刘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11M42**的农用车运输被告人罗光辉非法收购的杉树路过融安县板榄镇官昔村大益屯路段时,被融安县板榄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拦下进行正常检查时,刘甲无法提供相关合法运输、砍伐手续,且拒绝配合林业站工作人员的工作。刘甲将被拦下检查的情况告诉被告人罗光辉,被告人罗光辉立即嘱咐刘甲将运运输木材车辆的钥匙取走,并叫刘甲通知官昔村大益屯的徐甲,要求徐甲开他自己的农用车到官昔村大益屯至板榄镇路段的“朗水冲口”(地名)以徐甲的农用车为路障堵路,随后被告人罗光辉通过电话联系组织了当地村民郑继华(另案处理)、张祖军(另案处理)、陈善登(另案处理)等人到场,被告人罗吉庆知道其父亲罗光辉的木材被行政执法人员拦截后相继组织郑继科(另案处理)、钟星才(另案处理)、罗光学(另案处理)等人到大益屯为其抢木材,郑继科、钟星才、张祖军、罗光学、罗吉庆到场后在被告人罗光辉的组织下对被拦截的木材进行抢夺,后郑继科、钟星才、张祖军、罗光学对融安县板榄林业站的执法人员黄某、刘乙等人进行殴打、威胁,随后被告人罗光���又组织被告人罗吉庆及郑继科、钟星才等人把板榄林业站用于拦车的三辆微型车强行抬走,并将非法运输的杉树及车辆强行开离现场,逃避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人罗光辉于2013年1月5日在融安县城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罗吉庆于2013年2月5日在融安县城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光辉、罗吉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甲、徐甲、何某某、黄某、徐乙、李某某、刘乙、兰某某、钟某某、黎某某、张某某、覃某某、徐丙、蒙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三名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光辉、罗吉庆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光辉、罗吉庆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在��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罗光辉、罗吉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光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罗吉庆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颂葵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