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女,1984年05月03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苗某某通过雇佣他人改动其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郭家庄A区143号家中电表,盗窃电力49天。2013年1月18日被安阳供电公司查获。经安阳供电公司窃电金额确认书确认,窃电数量为3949Kwh,窃电金额为2211.44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苗某某关于其雇佣他人改动电表的供述、安阳供电公司报案材料、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定结果通知书、窃电金额确认书、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苗某某已怀孕的诊断证明及材料、案发指认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电力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苗某某于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2211.44元,有退款票据证据在卷可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改动电表窃取国家电能,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本案涉案赃款予以追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 瑞 霞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付 丽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