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展桂珍与平阴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桂珍,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刘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平行初字第29号原告展桂珍,女,汉族,1947年10月4日出生,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柳美栋,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于瑞民,主任。委托代理人吕红军,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凤兰,女,汉族,1959年2月9日出生,住平阴县青龙路**号*排**号。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展桂珍不服被告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房管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展桂珍及委托代理人柳美栋,被告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军,第三人刘凤兰及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展桂珍诉称,2000年原告之夫王桂田购买丁士森投资建造的坐落于东三里村(原平阴县平阴镇敬老院南)的二层楼房一套,并于2000年7月26日、2000年10月17日分别付款40000元、67000元,余欠的3000元房款待办理相关证件时付清。后王桂田病故,原告及儿子去济南居住,让第三人刘凤兰代为照看涉案房屋。2013年4月,原告得知第三人欲出卖涉案房屋,经向被告处查询,发现第三人刘凤兰早在2002年11月6日已在被告处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平城房权证DSL字第004**号房产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丁士森投资建造,原告展桂珍与第三人刘凤兰在庭审过程中均予以认可。现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该房屋系本人从丁士森手中购得,且原告对第三人与丁士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出异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长 李玉霞审判员 张春雷审判员 田 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明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