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林与孙永金、李祥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孙永金,李祥娟,孙纯忠,孙素梅,李相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王林。委托代理人闫得志。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永金。被告李祥娟。被告孙纯忠。被告孙素梅。被告李相卫。原告王林为与被告孙永金、李祥娟、孙纯忠、孙素梅、李相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委托代理人闫得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金、李祥娟、孙纯忠、孙素梅、李相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孙永金、李祥娟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21日一次性偿还,被告孙纯忠、孙素梅、李相卫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生效;被告孙纯忠、孙素梅、李相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孙永金、李祥娟、孙纯忠、孙素梅、李相卫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孙永金、李祥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约定借款用于沙场周转,于2012年12月21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利息为月息2%。双方并约定,如双方因本借款发生纠纷,由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孙纯忠、孙素梅、李相卫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孙永金、李祥娟、孙纯忠、孙素梅为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永金、李祥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追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孙永金、李祥娟系夫妻,被告孙纯忠、孙素梅系夫妻,二人系被告孙永金父母,被告李相卫系被告孙永金舅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永金、李祥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现原告据此要求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该100000元借款利息的主张,双方在借款时已有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纯忠、孙素梅、李相卫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自愿与借款人负连带还款责任。应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纯忠、孙素梅、李相卫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金、李祥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林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孙永金、李祥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林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计息期间自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孙纯忠、孙素梅、李相卫对被告孙永金、李祥娟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纯忠、孙素梅、李相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永金、李祥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五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