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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蒋家君因与被上诉人赖子柱、一审第三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家君,赖子柱,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家君。委托代理人:杨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赖子柱。委托代理人:王宏卫。一审第三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铁桥。委托代理人:刘华息。上诉蒋家君因与被上诉人赖子柱、一审第三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建设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秋莹、王裕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露担任记录。上诉人蒋家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荃,被上诉人赖子柱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卫,一审第三人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子柱为争取承接飞扬国际项目施工业务,委托原告蒋家君为其提供居间服务。经过协商,2011年1月13日,被告赖子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现承诺如蒋家君介绍本人成功承接飞扬国际项目T4、T5栋施工业务,本人按照施工总造价的1.5%支付给原告作为劳务费。进场时支付5万元,其余在开发商支付进度款时分两次支付完其劳务费。如T1、T2、T3栋原施工单位退场,由本人承接施工,一样按上述原则执行。”2011年8月18日,桂林新城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桂林联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盛丰建设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该合同就“飞扬国际项目T1、T2、T3栋及一期中标”施工合同中未尽事宜订立补充合同;2011年12月21日,桂林新城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桂林联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盛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承建飞扬国际一期工程T3号楼。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7日,桂林新城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桂林联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盛丰公司发放两份《中标通知书》。通知书中表明,飞扬国际一期工程T1、T2、T3楼工程的施工确定为第三人盛丰建设公司中标,T1、T2楼中标的工程总造价26468770.12元;T3楼中标的工程总造价25897602.61元。另查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万元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居间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为诺成、有偿、不要式合同。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为委托人为一定居间活动,委托人应支付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此规定可知,居间报酬的请求权是以促成合同成立为条件,不以所促成的合同是否履行为条件。本案中,被告赖子柱向原告蒋家君承诺,如果原告蒋家君介绍被告赖子柱成功承接飞扬国际项目T1、T2、T3、T4、T5楼施工业务,被告赖子柱按照施工工程的总造价的1.5%支付给原告作为劳务费。但证据表明,飞扬国际项目T1、T2、T3楼的一期工程施工业务由第三人盛丰建设公司中标;T4、T5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承接施工,也就是表明被告赖子柱没有承接到飞扬国际项目T1、T2、T3、T4、T5楼施工业务;原告没有提供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万元的证据,及其被告同意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证据。第三人盛丰建设公司与原、被告之间没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居间报酬60万元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家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蒋家君负担。上诉人蒋家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在建筑领域中,实际承包人挂靠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是建筑行业中的惯例。虽然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内部承包协议,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飞扬国际T1、T2、T3、T6号楼的土建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居间关系及居间事实存在。二、被上诉人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完成了居间义务,被上诉人理应按约支付报酬。被上诉人挂靠第三人以邀请招标的方式中标,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建筑行业惯例,上诉人的居间事务实际完成,不管最后中标单位是谁,只要实际承包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应按约定及承诺履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赖子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的飞扬国际工程是一审第三人经过招投标承接施工,并非赖子柱承接施工。上诉人蒋家君认为赖子柱系挂靠一审第三人承接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赖子柱挂靠一审第三人订立建设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也是无效合同。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盛丰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蒋家君与被上诉人赖子柱之间无论法律关系如何,盛丰建设公司都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蒋家君主张赖子柱支付居间报酬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赖子柱于2011年1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从内容看,若蒋家君介绍赖子柱成功承接飞扬国际项目T1-5栋施工业务,赖子柱支付给蒋家君劳务费。该承诺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诉人蒋家君与被上诉人赖子柱之间应为居间合同关系,该承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禁止自然人从事居间业务,并收取居间报酬,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本案《承诺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然,居间报酬的请求权是以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为条件。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飞扬国际项目T1、T2、T3栋楼的一期工程施工业务系由第三人盛丰建设公司中标取得;上诉人蒋家君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飞扬国际项目T4、T5栋楼是由被上诉人赖子柱承接施工。故上诉人蒋家君主张被上诉人赖子柱支付居间报酬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蒋家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华审判员 周秋莹审判员 王裕松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