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寿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02时许,被告人寿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拱墅区上塘路石祥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6.4mg/100ml。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告人寿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资格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查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寿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