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执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卫秀荣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卫秀荣,余雷,滕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蜀执字第00262号申请执行人:卫秀荣,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申请执行人:余雷,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滕涛,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0584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滕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滕涛偿还卫秀荣、余雷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68533元、逾期利息148088元(自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00000元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案件受理费1367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808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滕涛银行存款275838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滕涛尚未支取的收入275838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滕涛所有的价值2758380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