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长廷与许永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廷,许永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孙长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许永泉,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锐南,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长廷与被告许永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许永泉的委托代理人杜锐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廷诉称,2012年12月10日9时,孙长廷驾驶鲁P×××××车沿乡村道路社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许永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宋春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许永泉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9时,孙长廷驾驶鲁P×××××小型客车,沿乡村道路社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社庄孙庄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许永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宋春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许永泉和孙长廷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长廷的车辆鲁P×××××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冠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3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8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施救费单据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3100元和施救费800元,共计3900元,被告许永泉按50%赔偿19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