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南宁市宏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南宁金木瓜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宏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金木瓜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南宁市宏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张少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桂芳,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金木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米东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若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荣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宏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彩印公司)与广西南宁金木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木瓜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良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宏达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科、黄桂芳及被告金木瓜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若平、荣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彩印公司诉称:2008年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印刷产品,双方以先提货后分期支付货款的方式进行交易。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针对2010年、2011年度应付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2010年度被告应付货款199115元,2011年度应付货款397041元。其中,2011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73300元,尚欠222856元。同时,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印刷产品货款为70710元,支付货款95000元。截止2012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累计198566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985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印刷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虽然没有规格,但从2008年双方就已经交易,是按交易习惯来进行,因此合同上没有写明规格;2、《送货单》,证明2010年双方交易的货款有382414.2元,2011年交易的货款是396750.4元,2012年的货款是70710元,上面的收货人签名全部是被告公司员工签收的;3、《汇兑凭证》,证明被告分期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分期支付373300元,2012年分期支付95000元,2010年转账的货款大概有190000元,有10000元是2009年的货款;4、《对账单》,证明被告的财务工作人员高红英与被告多次对账,两个对账单是高红英与我公司对账,另一份对账单是被告公司仓库员工农先官对账,确认2010年欠付货款199115元,2011年欠付货款39704元,2011年总共支付373300元,2012年货款70710元,2012年总共支付95000元,现欠198566元;5、《送货单》,证明被告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在原告处购买产品货款为398324.7元;6、《汇兑凭证》,证明被告2009年4月至12月支付货款263216元,被告所提出的支付2010年1月至3月的9万元为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货款。被告金木瓜纸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我公司尚欠货款198566元不符客观事实,有遗漏转账单、单方填改送货单据的情况。1、2010年我公司支付款项除原告所列转账单外还遗漏9万元转账单据,分别是2010年2月2日付30000元,2010年3月9日付30000元,2010年4月29日付30000元。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大部分送货单为单方填写单据,原单据无单价也无产品规格,原告所提供部分证据应不予采信。3、2010年至2012年我公司实际支付原告货款合计758300元,而原告所列证据无争议款项合计307839.30元已全部支付。二、高红英和农先官只是我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只能对原告提供的属于其本人经手的款项单据进行核对,未经本公司授权不能对我公司与原告实际业务来往的其它单据进行核账。关于原告说我公司从2009拖欠货款,称我公司2010年支付货款,原告从2009年开始算,我方不认可,应重新对账。在双方来往的合同及送货单中没有单价,需要双方对数才能确认我方是不是欠款。我方支付货款对方应该开具发票,原告没有开发票,我方无法支付货款,所以我方是否欠款及欠多少有待核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金木瓜纸业公司为其辩解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对原告提交给法院的证据的核对清单,这些送货单是同一送货单的客户联,我方收到的送货单客户联上没有单价。证明原提供的大部分送货单系单方面填写;2、《宏达公司送货单》,证明原告送货单无产品单价和规格;3、《银行进账单》,证明我方2010年另外支付9万元货款(即原告提交证据不列部分);4、2012年10月26日无折存款回单,说明我方2012年的汇款不止原告所说的数据;5、2009年4月18日、2009年10月29日转账单,证明2009年我方支付了货款。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彩印公司对被告金木瓜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木瓜纸业公司对原告宏达彩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金木瓜纸业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198566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从2008年7月起,被告金木瓜纸业公司向原告宏达彩印公司购买印刷品。2009年3月31日前的货款原、被告双方已经结清。2011年1月8日,原告宏达彩印公司(乙方)与被告金木瓜纸业公司(甲方)签订《南宁市宏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印刷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所提供的样本、数量进行印刷,产品名称为纸巾盒,数量为500000个,甲方接到乙方提供的产品,验收合格后,并签收货回执单,付款方式为月结。2012年10月19日,原告宏达彩印公司向被告金木瓜纸业公司出具《金木瓜对账单》,载明2012年1月至7月金木瓜纸业公司未付款56940元。被告金木瓜纸业公司的出纳高红英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金木瓜纸业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农先官还在原告宏达彩印公司出具《金木瓜2012对账单》签名确认金木瓜纸业公司9月至10月8日未付款为13770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宏达彩印公司向被告金木瓜纸业公司出具《2011年金木瓜对账单》,载明:金木瓜纸业公司2011年所欠货款为397041元,2010年所欠货款为199115元,2010年所欠货款-2011年所欠货款合计596156元,已付货款373300元,尚欠222856元。高红英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以上2010年至2012年10月8日被告金木瓜纸业公司欠原告宏达彩印公司货款共计293566元。被告金木瓜纸业公司支付原告宏达彩印公司货款情况如下:2009年4月1日20000元,2009年4月18日11000元,2009年4月至12月268116元(其中2009年10月29日24900元),2010年290000元,2011年173300元,2012年1月至8月98000元,2012年10月26日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2009年4月至12月被告付款数额为263216元,2010年被告付款数额为290000元,2011年被告付款数额173300元,2012年被告付款数额98000元,合计1024516元;2009年4月1日20000元是付4月1日前的货款,2009年4月18日11000元是付2009年3月份的货款,2012年10月26日3000元是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拿货时提出现金交易,被告先付款我方才发货,该笔交易是独立于本案的,我方的诉求是基于双方核对好的账提出,因此我方提出的诉求不包含这笔数目。被告表示:2009年4月-12月应为299116元(加上2009年4月18日转给张少梅账户11000元,2009年10月29日转给张少梅账户24900元),对2010年、2011年、2012年的付款数额无异议,我方共付款1060416元;2009年4月18日11000元是结2009年4月份的部分货款。2012年12月7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2009年4月至2012年向被告发货共计5173244个,双方无异议货款金额合计746798.9元,双方有异议的货款部分确认发货数量合计1830290个。被告表示:对上述双方有异议的货款部分的发货数量无异议,但对该部分的单价和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彩印公司与被告金木瓜纸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从2012年10月19日《金木瓜对账单》、《2011年金木瓜对账单》《金木瓜2012对账单》来看,有金木瓜纸业公司的职员高红英、农先官签名确认,而高红英、农先官分别作为被告的出纳、仓库保管员,其职责范围包括对货物的价格、数量的确认,故上述两人在对账单签字确认的行为可视为金木瓜纸业公司的对账行为。上述对账单确认金木瓜纸业公司尚欠宏达彩印公司2010年至2012年10月8日货款总计293566元。又因2012年1月至8月金木瓜纸业公司支付了宏达彩印公司货款95000元,2012年10月26日付3000元,合计98000元,因此,金木瓜纸业公司尚欠宏达彩印公司的货款为195566元(293566元-98000元=195566元)。原告宏达彩印公司提出要求被告金木瓜纸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宏达彩印公司提出2012年10月26日的3000元,是被告对账后向原告拿货提出现金交易,被告先付款原告才发货,但原告该说法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该款应计算在2012年被告付款的总额中。被告金木瓜纸业公司提出高红英和农先官只是其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未经公司授权不能与原告进行核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其共向原告付货款为1060416元,对2010年、2011年、2012年的付款数额无异议,但还应包括2009年4月1日20000元,2009年4月18日11000元,2009年10月29日24900元,因原告主张的是2010年至2012年的货款,且根据上述对账单的对账情况,可看出双方对2010年至2012年10月的货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2009年的付款应已包含在上述期间。故对被告金木瓜纸业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南宁金木瓜纸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宏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95566元。案件受理费213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56元,由原告南宁市宏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元,被告广西南宁金木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358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良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