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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69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索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两人接触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03年11月26日生一子杨某甲。孩子不到一岁时,她便随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挣钱,共同偿还因结婚、生子所欠债务。在打工期间,她用自己打工的收入维持生活,被告对她不管不问,有一次因她拒绝被告翻看她手机内容,遭到被告殴打。她与被告无共同语言,加之婆媳关系紧张,她于2012年2月23日离家出走,到北京打工。2012年农历腊月到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及家人多次到她娘家闹事,影响到她娘家人的正常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她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法院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她享有探视权。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其与被告于2003年1月9日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他与原告于2003年1月9日结婚登记,2003年11月26日生一子杨某甲。婚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但并不是为了偿还债务,打工期间,原告有一次整夜未归,他问原告时,双方发生争吵、撕扯,他并没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无故离家出走,一直无音讯。2013年春节正月初二,他与父母去原告娘家走亲戚,问及原告音讯时,双方父母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他与父母多次去原告娘家叫原告,但原告坚决不回家,还提出要与他离婚。他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9日结婚登记,2003年11月26日生一子杨某甲。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期间曾因琐事发生争吵、撕扯。2012年2月23日,原告去北京打工,一直未与被告联系。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与父母一起去原告娘家走亲戚,问及原告音讯时,双方父母发生争吵。后原告得知情况回到娘家,并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珍惜,遇事包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则夫妻和好,仍然有望。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红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