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进宝、王进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进宝,王进财,王进成,刘荣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70614978-X。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亮。被告:王进宝,居民。被告:王进财,居民。被告:王进成,居民。被告:刘荣军,居民。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进宝、王进财、王进成、刘荣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王进宝、王进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进成、刘荣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社和被告王进宝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3月22日,借款用途为经营运输。被告王进财、王进成、刘荣军为王进宝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结息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我社人员多次催收,上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王进宝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王进财、王进成、刘荣军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王进宝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王进财辩称,为被告王进宝进行担保是事实,但无力偿还。被告王进成、刘荣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进宝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王进宝20万元,约定月利率11.37067‰,借款用途为经营运输,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2日。同时,原告与被告王进财、王进成、刘荣军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结息至2013年2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进宝、王进财、王进成、刘荣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进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在有效保证期内起诉主张权利,被告王进财、王进成、刘荣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进宝偿还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王进财、王进成、刘荣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进财、王进成、刘荣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进宝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照兰审判员 张合宝审判员 刘凤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谷中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