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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国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国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140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甘文智。委托代理人:郑海珍。委托代理人:姜鉴雄。被告:王国昌。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柯城信用社)与被告王国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华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海珍、姜鉴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城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国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国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等作了约定。同年3月29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向被告王国昌放款20000元,约定至2012年2月28日到期。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国昌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51.46元(利息算至2013年3月2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柯城信用社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甘文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王国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王国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3、未还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国昌截至2013年3月22日的逾期还款情况。被告王国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1、2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被告借款及未还借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2011年3月28日,被告王国昌以农用为由,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柯信联(石梁)(2011)循借字第9211120110005020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5.083333‰上浮5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7500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户发放借款20000元。到期后,原告因向被告催索归还借款本息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到期后,被告王国昌理应依约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截至2013年3月22日的利息为4851.46元,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王国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晓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