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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任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系上列原告之父。被告:薛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法定代理人:薛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系上列被告之父。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秀全、被告薛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薛配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日常生活中,因被告身患精神疾病,双方沟通交流差,夫妻感情疏远。2012年4月,原告曾以夫妻关系难以维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始终未能共同居住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辩称:双方结婚一开始还很好,后来就不好了,原告在外边赚了钱也不给被告花,和好的可能性没有了,但是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给予被告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由于原告弱智、被告身患精神疾病(精神类二级残疾),双方沟通交流较差,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4月11日,原告以夫妻关系难以维持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改善关系。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另查明,被告薛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小菜橱一件、海信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毛巾被一床、床单二床、枕头二个、被罩两床、椅子八件、小方桌一件,木柜一件、煤气灶(含罐)一套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一宗。上述财产在原告处。被告薛某某精神病发作住院支出4902.7元,由其父某甲吉垫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医疗费单据、结婚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身体的原因,沟通交流较差,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发病后由其父亲垫付的住院医疗费用4902.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19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50万元离婚补偿款,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身患精神疾病,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考虑到原告的给付能力,酌情由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金2000元。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仍应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原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薛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902.7元。三、原告任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薛某某一次性困难帮助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