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辖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巽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卧龙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卧龙湖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巽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卧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湖置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300号长发中心01—1609室。法定代表人李建宁,卧龙湖置业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巽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巽泽装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虎踞南路49号7楼。法定代表人王顺喜,巽泽装饰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卧龙湖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巽泽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溧水卧龙湖国际社区F2地块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卧龙湖国际社区F2组团内墙找平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的此项约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卧龙湖置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类案件。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十多项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份,原审法院不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若干合同中的一份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尾款系依据《巽泽公司审计工程一览表》决算而来,该表中包含了十余项工程,故不能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卧龙湖国际社区F2组团内墙找平工程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工程的施工行为地位于溧水区卧龙湖国际社区,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