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孟凡弟与史明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弟,史明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0231号原告:孟凡弟,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史明雨,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孟凡弟诉被告史明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明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凡弟诉称:2002年5月14日,史明雨以做生意缺乏周转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我随时要随时归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两年后,我多次向史明雨催要借款,史明雨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无奈之下,我于2009年初起诉到法院,后经双方调解,史明雨于2009年4月3日出具保证书,保证二年内还清借款,如果还不清愿以其家庭四间楼房抵押债务,为此,我撤回起诉。现二年早已过去,史明雨至今不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史明雨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史明雨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使用期间的利息。孟凡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孟凡弟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2002年5月14日史明雨借条1份。用以证明史明雨借孟凡弟30000元。三、2009年4月3日史明雨保证书和凤阳县城乡集体个人新建扩建房屋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史明雨欠孟凡弟的款,保证二年还齐,如不还齐,愿用四间楼房抵押,欠款至今未还。四、2009年4月7日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09)凤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孟凡弟于2009年3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史明雨偿还借款,后双方自行协商,史明雨保证两年内还款,孟凡弟才撤诉的。史明雨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孟凡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证实孟凡弟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史明雨向孟凡弟借款等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5月14日,史明雨向孟凡弟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当日,由史明雨给孟凡弟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3月9日,孟凡弟向本院起诉,要求史明雨偿还借款。2009年4月3日,史明雨给孟凡弟出具保证书,保证所有欠款二年还齐,如不还齐,用四间楼房抵押。为此,孟凡弟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准许孟凡弟撤回起诉。后因史明雨未还款,孟凡弟诉讼来院。审理中,孟凡弟放弃要求史明雨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史明雨借孟凡弟30000元的事实,有孟凡弟提交的史明雨出具给孟凡弟的借条及保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孟凡弟要求史明雨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孟凡弟放弃要求史明雨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明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孟凡弟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史明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国代理审判员 卞文新人民陪审员 张永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