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张志红,张金,王振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代表人董怀瑞,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红,女,1973年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宏云,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金,男,汉族。原审被告王振辉,男,1982年5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振辉驾驶冀B×××××轿车沿欣荣街由东向西行至福丰车棚前时与推电动车横过马路的张志红相撞,造成张志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振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红无责任。原告张志红在事故发生后即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检查,于当日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在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粉碎骨折、骨缺损;2、左小腿胫前肌(腱)、胫后肌(腱)及趾长屈肌断裂;3、左小腿伸趾肌腱及腓肠肌内侧头、比目鱼肌部分断裂。后又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第二次住院治疗19天,两次住院支付住院费70271.67元,门诊检查费920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原告的丈夫宋顺利)11020元,误工费38392.33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伤残评定费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188元,自行车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83.50元,轮椅费550元,拐杖费160元。被告张金所有的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6日24时止。原告张志红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王振辉为其垫付门诊检查费、住院费合计30643.15元(经2010丰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二次住院时从本院支取被告王振辉交纳的事故车辆担保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振辉驾驶被告张金所有的冀B×××××轿车与行人张志红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振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予以确认。由于王振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张志红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王振辉系肇事冀B×××××轿车的借用人,该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张金,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诉讼过程中没能举证证明被告张金有过错,故机动车使用人被告王振辉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志红请求的轮椅费、拐杖费属伤情久治不愈的辅助生活器具费,虽然该票据无效,但属必要开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手机损失、衣物损失和生活用品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红的损失110894.33元。二、被告王振辉赔偿原告张志红除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74443.71元。三、履行时从原告张志红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王振辉垫付的医疗费40643.1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王振辉承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仅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主张773天,明显过长。2、一审法院支持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考虑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等综合因素,不宜超过3000元。3、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或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被上诉人张志红答辩称,1、因交通事故伤害造成的误工天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失费用为5000元,符合司法实践中的数额,合法有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证明系城镇户口,有法有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被告答辩称:原审法院未将该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王振辉主张追加也未得到许可,将商业险赔偿部分直接判归王振辉赔偿,给原审原告、被告造成诉讼繁琐。请中院予以调解或发回重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被上诉人户口页复印件二份,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上诉人质证认为户口页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假证明证实被上诉人误工时间773天并无不当。此次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受伤,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审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页证实其为非农业户口,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