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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兰海军、梁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兰某;梁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6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瑶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小学文化。被告人梁某,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小学文化。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兰某与“老同”(姓名、住址不详,在逃)密谋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和平福发工业区盗窃,并进行了踩点,后兰某又打电话叫上被告人梁某一起作案,2013年1月23日晚,由“老同”准备好作案工具,兰某骑电动车带梁某、“老同”二人,一起来到创力科公司所在的福发工业区围墙外。“老同”及梁某翻墙进入工业区内,兰某在外等候。后“老同”与梁某潜入创力科公司,由梁某放风,“老同”撬门、撬保险柜,盗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个、金项链两条、红宝石戒指一枚、钻石耳环一对、金镶玉吊坠一个(自报价值7.3万元)。老同”销赃后分别分给梁某、兰某各2,000元人民币,其余赃款自己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兰某、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林 斯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