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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刚与冯良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冯良宣,宜宾市南溪区兴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李刚,男。委托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良宣,男。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兴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腾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刚与被告冯良宣,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兴通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继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林,被告冯良宣,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勇,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1年10月28日,冯良驾驶川Q261**号大型客车,由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至S307道108㏎+600M处,在迎宾大道左转弯时和宜宾往南溪方向的李刚驾驶的川QJ2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冯良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刚无责任。李刚受伤后,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7天。2012年4月24日,李刚的伤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和9级伤残,需续医费14000元。2013年2月5日,李刚在四川省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出院后护理时限为6个月,误工时限为300天(从受伤之日起)。冯良宣驾驶的川Q261**号大型客车属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请求被告赔偿李刚误工费300天×75元/天=22500元、护理费:(院157天+出院后180天)×80元/天=2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天×20元/天=3140元、续医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17899×20×0.32=114553.6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营养费157天×30元/天=471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99863.60元。被告冯良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故车在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冯良宣系我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川Q261**号大型客车是我公司的,该车在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负责赔偿。我公司垫付了李刚医疗费73167.84元,李刚摩托车维修费和施救费710元,李刚借了6000元,共计79877.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未请求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如要在本案中解决,应扣除15%至20%的自费费,否则,我公司要求进行自费药鉴定;原告的续医费和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已申请了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系宜宾上纸厂退休职工,每月有2000多元的退休工资,其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时间155天,每天40元计算,出院后的180天只能按每天40元,并据重评后的伤残系数计算,如果重评只有9级、10级,则无护理依赖;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155天,每天15元计算;精神抚慰以重新鉴定为准;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如果重新鉴定改变了鉴定结论的,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其余的鉴定费应按保险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治疗、鉴定在宜宾,不应产生交通费,我公司对交通费不认可;诉讼费不应我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06时25分,冯良宣驾驶川Q261**号大型客车从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至S307道108㏎+600M处,在往迎宾大道左转弯时,与宜宾往南溪方向由李刚所驾川QJ2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刚及川QJ22**号车乘车人陈德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良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刚不承担责任;陈德华不承担责任。李刚受伤后,先后在原南溪县中医院、宜宾骨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73167.84元。出院诊断:1、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2、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右眼眶及颧弓部软组织挫伤;5、右胸第8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复查每月至少一次,每两月行CR复查一次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右肱骨、胫骨骨折未愈合稳定前,需要继续扶双拐患肢不完全负重行走,骨折愈合稳定后方能弃拐;3、未遵医嘱,造成内固定物松动,滑脱,断裂及患肢畸形愈合,再折等不良后果自负;4、右肱骨、股骨胫骨痊愈后需来院行内固定取除术。2012年4月24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以川鑫正鉴(2012)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李刚交通事故伤致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0.F);4.9.9.i)项,分别属八级、九级伤残;2、李刚因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右肱骨、右股骨、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45天,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14000元左右为宜。2013年2月6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以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李刚护理时间约需六个月(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2、李刚误工时间约为叁佰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用去鉴定费2900元。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李刚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自费药部分进行重新鉴定,但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收到本院交纳鉴定费通知书后,却未按照交费通知书的内容预交鉴定费用,因此,本院按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自动放弃鉴定处理。同一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陈德华由冯良宣已进行了赔偿。另查明:1、李刚系宜宾上纸厂的退休职工,有其退休工资;2、冯良宣系公交公司职员,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冯良宣驾驶的川Q261**号大型客车属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公交公司垫付了李刚费用79877.8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情证明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由冯良宣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刚无责任;陈德华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冯良宣系公交公司职员,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责任。公交公司所有的川Q261**号大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由川Q261**号大型客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由于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李刚为八级和九级,需续医费14000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李刚需护理时间6个月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李刚系宜宾上纸厂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交通事故受伤后并未减少损失,因此,李刚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每天按4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刚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作误工时限鉴定的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公交公司垫付的李刚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提出,如在本案中解决,要求扣除15%至20%的自费药,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辩称的原告未主张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如要在本案中解决,应扣除15%至20%的自费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本院对李刚的经济损失作以下认定:医疗费73167.84元、续医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天×15元/天=2340元、护理费156天×40元/天=62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80天×40元/天×0.3=2160元、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0.32=114553.6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维修费450元、施救费260元,共计224671.44元。李刚的医疗费用为89507.8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对李刚的损失224671.44元,由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李刚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费用110000元,在财产费用赔偿450元,共计12045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医疗费用79507.84元、残疾赔偿金费用24713.60元,共计104221.44元。公交公司共支付了李刚79877.84元,在平安财保给支付李刚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赔偿李刚144793.60元,直接支付公交公司79877.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刚各项经济缺失144793.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兴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79877.84元;三、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4297元,依法减半收取2148.50元,由原告李刚负担148.50元,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兴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继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