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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崆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马家庄村委会与巨龙钢木家俱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马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平凉市巨龙钢木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崆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马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家庄村委会)。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马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李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渊,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凉市巨龙钢木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家俱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马家庄预制场内。法定代表人闫巨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家庄村委会与被告巨龙家俱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家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渊,被告巨龙家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家庄村委会诉称,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马家庄村预制厂以南向东,长74米,宽30.5米,计3.2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12年8月30日到期。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内,如有政府政策性收回时,原告不承担被告所修建的临时宿舍及所有费用,被告应无条件拆除。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被告也不支付租赁费,一直占用至今。2013年8月7日,平凉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平凉医专二期扩建项目土地征收的公告,要征收原告包括租赁给被告的土地共148.32亩,用于平凉医专二期扩建项目,原告收到公告后立即通知被告,要求其立即搬出租赁土地。经原告催促,被告漫天要价拒绝搬迁。现起诉要求被告交回租赁原告的3.2亩土地;清偿所欠租赁费345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巨龙家俱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实际使用的租赁土地是660平方米,大约一亩多地,不是原告所说的3.2亩,欠租赁费不属实,租赁费被告已经交清,先后交了13500元至15000元左右。2013年平凉医专征用土地时,因被告在所租土地上修建的工棚、房屋及维修费的补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且原告断电致被告无法生产。现原告起诉,被告愿意按实际租用的土地面积交回土地,租赁费也可以补交,但原告应给被告进行补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相关约定;2、通告、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向租赁户发出过收回土地的通知;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的事实以及被告实际租赁土地的现状。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平凉市巨龙公司建筑及损失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所租赁土地上的投入情况以及原告停电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属单方证据,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09年9月1日,原告马家庄村委会与被告巨龙家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平凉市柳湖乡马家庄村预制厂以南向东,长74米,宽30.5米,计3.2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每年每亩租赁费为28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该租赁土地上原有房屋大小8间,租赁费每年3500元。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在租赁场内修建临时职工宿舍及库房,但若政府有政策收回场地时,甲方不承担乙方所修建的临时宿舍及所有费用,乙方(被告)并无条件拆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租赁的土地及房屋,被告也按合同约定交清了租赁期内的租赁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也未支付租赁费。2013年8月7日,平凉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平凉医专二期扩建项目土地征收的公告,被告所租赁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原告收到公告后即向各租赁户发出了通告,要求被告尽快搬出其租赁土地,经原告催促,被告因补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拒绝搬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交回租赁原告的3.2亩土地;清偿所欠租赁费345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2012年8月30日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合同,但原告所有的土地及房屋仍由被告巨龙家俱公司继续承租使用,对此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原告因土地被政府征用,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收回土地,且原告亦提前通知了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回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不定期租赁期间所欠原告的租赁费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计一年九个月,依原合同约定每年12460元计算,共21805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对被告提出其在租赁期间修建工棚、房屋及房屋维修费应由原告予以补偿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合同第二条对此有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无条件拆除,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凉市巨龙钢木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马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交回位于平凉市柳湖乡马家庄村预制厂以南向东,长74米,宽30.5米,计3.2亩土地。二、被告平凉市巨龙钢木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马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1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马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16元,被告平凉市巨龙钢木家俱有限公司承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路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