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姚某。被告:罗某甲。原告姚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被告在外承包工程期间,染上赌博等恶习,不顾家庭。2012年8月,被告因赌债被人打伤住院,原告为此还去医院照顾。但被告出院后仍不改恶习,2012年11月双方为此开始争吵。2013年1月,被告还殴打原告,有家庭暴力,原告为此还报警。2013年2月至今,被告一直未归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庭,还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儿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结婚时间。2.户口本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出生证1份,证明儿子的出生情况。4.照片4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5.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性格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原、被告自相识、恋爱、生子并结婚共同生活已七年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性格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只要能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视双方间的夫妻关系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