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大红与周贤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红,周贤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21号原告:张大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礼峰,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贤海,农民。原告张大红与被告周贤海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周贤海迁址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周贤海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2013年5月6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礼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贤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大红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和解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大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原告张大红承担。审 判 员 陶振明审 判 员 白锡茂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翔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