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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大红与周贤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红,周贤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21号原告:张大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礼峰,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贤海,农民。原告张大红与被告周贤海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周贤海迁址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周贤海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2013年5月6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礼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贤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大红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和解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大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原告张大红承担。审 判 员  陶振明审 判 员  白锡茂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翔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