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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杨锦才与沈永强、钱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才,沈永强,钱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3号原告:杨锦才。委托代理人:张宏、王惠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强。被告:钱国林。原告杨锦才与被告沈永强、钱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强、钱国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才起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沈永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3个月,从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4月4日,利率月息2%,被告钱国林为被告沈永强作担保。原告当日将200000元给付被告沈永强,被告沈永强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1月24日,被告沈永强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然而被告沈永强到期后均未能归还,原告曾向二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有结果。鉴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沈永强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月利率为2%从2011年1月24日计算至起诉日),合计为358000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被告钱国林对其中2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锦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1份、借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沈永强向原告杨锦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为3个月,从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4月4日,利率月息2%,并由被告钱国林担保的事实;3、借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沈永强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杨锦才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永强、钱国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杨锦才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沈永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经审查确认借款协议的内容均合法有效,且被告沈永强又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款收据,在二份借款收据中明确已收到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沈永强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故被告沈永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及二份借款收据约定偿还借款。因被告沈永强未按约还款,原告据此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酌情予以更正。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钱国林理应明知为被告沈永强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按照借款协议应依法对被告沈永强应支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永强、钱国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强结欠原告杨锦才借款本金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永强自2011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向原告杨锦才支付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沈永强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向原告杨锦才支付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钱国林对被告沈永强的上述债务中的2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永强追偿;四、驳回原告杨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7070元,由被告沈永强负担,由被告钱国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