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民张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彬与西安长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张初字第00872号原告王彬,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崔玉林,男,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娜,女,无业,原告之妻。被告西安长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绪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宗祥,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瑞坤,西安长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原告王彬与被告西安长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林、李娜,被告长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宗祥、康瑞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诉称,其2003年5月18日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多次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每次签字后全部被被告拿走,致其难以主张合法权利。被告也一直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3月25日起在工作中发生拒不执行其调度指令的事件,公司领导不重视解决,酿成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至其无法开展工作不得已口头提出辞职,被告趁机将其辞退。后其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4508元;2.被告支付其平时延时加班费301371.07元、双休日加班费196041.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694.65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5315.75元;3.被告补发其2012年4月工资3450.80元。被告长征公司辩称,原告称其没有给原告合同不属实,合同中明确了是一式两份。合同约定办理社会保险需要本人书面申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手续,所有其没有给原告办理。原告是自己提出的辞职申请,原告应提前30日向被告申请,且未经被告批准擅自离职,原告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其不赔偿劳动合同补偿金。其未安排过原告加班,其对原告有考勤记录,所以不存在加班费问题。原告提出辞职后就没有到单位上班,原告要求补发2012年4月份工资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彬于2003年6月25日起到被告长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3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与公司同事发生矛盾,次日原告口头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当日与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后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其2003年5月18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01371.0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96041.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694.65元,年休假加班工资15315.75元;2.被告补办补缴2003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支付离职赔偿金34508元;4.被告补发2012年3月、4月工资6901.60元。2012年10月8日该委作出未劳仲案(2012)27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6月25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91元;3.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3348.60元,双休日期间即2009年1月3日、2010年3月13日,法定节假日期间即2010年10月1月、2011年1月30日、2011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加班,加班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材料(工具)调拨单、收款收据、明细账、春节期间值班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原告王彬与被告长征公司之间的劳动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提出离职申请,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核实确认原告双休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计446.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加班工资计1049.58元,共计1496.06元;被告辩解已向原告安排了带薪年休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主张的2003年至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1年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核实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不满10年,故2011年休假按5天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计1749.30元。原告另主XX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不予认定。因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已办理了离职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4月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参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长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彬休息日加班工资1496.0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749.30元,合计3245.36元。被告西安长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缴原告王彬2003年6月25日至2012年3月26日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标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驳回原告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长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