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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春凯与被告刘建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凯,刘建辉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242号原告郭春凯,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杨洪义,莱州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辉,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范慧欣,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上。原告郭春凯与被告刘建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凯的委托代理人杨洪义,被告刘建辉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经莱州顺通配货部介绍,原告与被告雇佣驾驶员高建会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冀FB9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X8**号挂车为原告运输罐装啤酒,装货地点为莱州市啤酒厂,卸货地点为保定市徐水县,货物重量30.5吨,运费3850元,货到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将3500箱“五环牌”罐装啤酒装上被告所有的运输车辆。2011年6月3日1时50分许被告驾驶员甄绍欣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货物受损。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080元,款于2011年6月19日前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1020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给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上述计算方法另行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时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对该事故并未进行责任认定。根据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不应得到支持。交通事故认定后,肇事对方将本案被告及双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对方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起诉到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沧县人民法院以(2011)沧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肇事对方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追加双方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按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委托莱州顺通配货部为其雇佣车辆运输罐装啤酒。同日,莱州顺通配货部工作人员宋卫东以中介身份与被告雇佣驾驶员高建会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冀FB98**号、冀FX8**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运输罐装啤酒,装货地点为莱州市啤酒厂,卸货地点为保定市徐水县,货物重量30.5吨,运费3850元,货到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500箱“五环牌”罐装啤酒装上被告所有的运输车辆。2011年6月3日1时50分,被告雇佣驾驶员甄绍欣驾驶该运输车辆,沿沧乐公路由东向西在快车道内行驶至丰产路段时,与在慢车道内行驶变更车道向左转弯的韩胜利���驶的冀08**-N0793号“黄海金马”牌250拖拉机相撞后,向左打方向躲避时又与在慢车道内行驶的吴宝军驾驶的冀JL99**号“骐达”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被告车辆及冀FB98**冀FX8**挂号车载货物损坏,吴宝军及冀JL99**号车乘车人吕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货物直接损失为2429箱,另1071箱亦有损坏,已拉回莱州由原告委托厂家另行包装处理,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0208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方的运费,不再支付。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080元,赔偿款于协议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2011年6月30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胜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甄绍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宝军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后,吴宝军及乘吴宝军车人吕岩向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驾车人韩胜利及其车辆所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第三采油厂三工区、车辆承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刘建辉及其雇佣驾驶员甄绍欣,车辆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4月16日沧县人民法院以(2011)沧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方吴宝军及乘吴宝军车人吕岩各项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赔偿协议以及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沧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通过配货部介绍同意承运原告所有的货物,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运方,负有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完好无损送至收货地的义务。因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受损,原告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其要求追加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确认原告损失为102080元,并确认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前赔付该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2080元,并自2011年6月20日起依据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春凯货物损失102080元。二、被告刘建辉付款的同时,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2080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78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款3780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松涛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员刘聪他————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