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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仁杰、王志合、张攀攀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8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合(曾用名王某鹏),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杰(曾用名李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攀,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杰、王某合、张某攀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杰、王某合、张某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杰、王某合、张某攀三人合谋抢劫。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合、张某攀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医院附近以租车为由,搭乘被害人胡某驾驶的广汽本田理念S1型小轿车(车牌号粤BT96**),车辆行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广场附近时接上被告人李某杰,李某杰上车后提出去东莞,被害人胡某称不去东莞,被告人李某杰又以找朋友借钱为由将胡某骗至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水坑新塘村路边。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杰趁四周无人之际,持折叠刀相威胁欲抢劫胡某的小轿车,被告人王某合帮忙拉被害人颈部。胡某强烈反抗,李某杰见状持折叠刀将胡某腿部捅伤。胡某大声呼救,因附近有巡防队员过来,三被告人立即逃离现场,巡防队员追赶至新塘路口下水道旁抓获藏匿在此处的被告人李某杰,缴获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被告人王某合、张某攀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1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涉案小轿车价值人民币73,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庭审示证、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李某杰、王某合、张某攀供述,被害人胡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庄某新、段某鹏陈述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对涉案车辆、作案工具的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手机短信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杰、王某合、张某攀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杰、王某合、张某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杰负责提议,在抢劫过程中表现积极,用刀捅伤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合、张某攀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但王某合在具体抢劫过程中亦参与控制被害人人身,比张某攀稍显积极,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王某合、张某攀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系有预谋犯罪,在抢劫过程中使用作案工具刀,致使被害人受轻微伤,涉案车辆价值达人民币73,500元,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王某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张某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王某合在上诉状中辩称本案系犯罪未遂,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还劝说同案人张某攀自首,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在二审开庭时王某合又提出其和同案人构成寻衅滋事,不构成抢劫。原审被告人李某杰、张某攀在二审庭审时辩称在搭乘被害人车辆时,因言语不合发生纠葛,出于报复心里殴打了被害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合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杰、张某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中,李某杰、王某合、张某攀均承认殴打、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但对行为的性质有异议,认为不构成抢劫,对此,本院认为,三原审被告人提出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杰、王某合、张某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王某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综合考虑全案的其它情节,在量刑时对王某合已予以减轻处罚,并无不当。综上,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欣琪(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