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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耿喜荣与王世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喜荣,王世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299号原告:耿喜荣,女,出生于1964年9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信国,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新,男,出生于1967年3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喜荣与被告王世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国,被告王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初,原、被告口头达成购销玉米的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玉米。此后,被告多次联系车辆从原告处拉走玉米,但2012年7月24日被告用时岩的鲁D×××××车拉走的42.25吨价款96330元及2012年7月29日被告用时岩的鲁D×××××车拉走的40.66吨中的0.5吨玉米价款1140元,合计97460元玉米货款,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746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从原告处拉玉米是事实,但已经通过两次算账与被告结清货款,一次是在2012年7月21日,一次是2012年8月22日,第二次算账的次日即通过林财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原告耿喜荣与被告王世新口头达成购销玉米的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玉米。此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拉玉米,被告每次拉玉米未给原告或运输人员出具书面证明拉走的玉米数,主要通过诚信交易或各自记账的方式记载交易数量。同时被告多次直接付现金或通过银行给原告汇货款,至2012年8月22日双方最后一次算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12960元,第二日被告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汇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二次算账是事实,但第二次算账少算了一车货,希望重新算账,被告以无凭证为由予以拒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原、被告间的合同系口头合同,未有书面证明货物的数量及价格,但双方都认可曾两次算账,并于2012年8月22日最后一次算账时将尾款结清。虽然原告诉称算账时漏算货款,但由于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喜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道玉审判员  黄淑敏审判员  孙茂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