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陈玉娟与叶振治、陈延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娟,叶振治,陈延世,陈卫天,陈绳篆,陈绳文,厦门市德阳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陈玉娟,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红蔚、李一鸣,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振治,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陈延世,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陈卫天,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陈绳篆,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陈绳文,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区。被告厦门市德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前安村下沙溪。法定代表人陈延世。厦门市德阳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苏水耀。委托代理人郑通瑞,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厦门市德阳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陈玉娟因与被告叶振治、陈延世、陈卫天、陈绳篆、陈绳文、厦门市德阳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24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娟的委托代理人李一鸣、被告厦门市德阳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苏水耀、委托代理人郑通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振治、陈延世、陈卫天、陈绳篆、陈绳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娟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叶振治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若被告叶振治逾期还款,应按照所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他五被告为被告叶振治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2000000元,被告叶振治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该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振治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告认为,被告叶振治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他五被告作为被告叶振治上述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叶振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陈玉娟请求判决被告叶振治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迟延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2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判决其他五被告对被告叶振治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叶振治、陈延世、陈卫天、陈绳篆、陈绳文均未作答辩。被告厦门市德阳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应支付的利息应计算至2012年11月17日,即厦门市德阳鞋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裁定之日。原告陈玉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证据: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对借款事项的约定,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转账明细》1份,以证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3、《收据》,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款项。被告叶振治、陈延世、陈卫天、陈绳篆、陈绳文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厦门市德阳鞋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被告叶振治、陈延世、陈卫天、陈绳篆、陈绳文、厦门市德阳鞋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1年4月20日,陈玉娟与叶振治、陈延世、陈卫天、陈绳篆、陈绳文、厦门��德阳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叶振治向陈玉娟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止。若叶振治逾期还款,应向陈玉娟按每天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陈延世、陈卫天、陈绳篆、陈绳文、厦门市德阳鞋业有限公司为叶振治履行该合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所借款项转至叶振治、陈卫天的账户,借款金额以实际到账和收到现金为准。(2)2011年4月20日,陈玉娟向陈卫天转账支付1000000元,向叶振治转账支付1000000元。同日,叶振治、陈卫天、陈绳篆、陈绳文、厦门市德阳鞋业有限公司向陈玉娟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借款人叶振治确认其向陈玉娟借款2000000元,同意于2011年7月19日前归还全部款项,如未能如期履行,同意每日按所借金额的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2012年11月17日,本院受理厦门市德阳鞋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娟与被告叶振治、陈延世、陈卫天、陈绳篆、陈绳文、厦门市德阳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陈玉娟已按约定向叶振治指定的账户转帐2000000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方叶振治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向陈玉娟偿还借款2000000元。原、被告约定按每天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叶振治应支付陈玉娟的违约金,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1年7月2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延世、陈卫天、陈绳篆、陈绳文、厦门市德阳鞋业有限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陈玉娟偿付原告叶振治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厦门市德阳鞋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本院已于2012年11月17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本案厦门市德阳鞋业有限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应支付的利息应计算至其破产申请受理时止,故被告厦门市德阳鞋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叶振治、陈延世、陈卫天、陈绳篆、陈绳文、厦门市德阳鞋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振治追偿。被告叶振治、陈延世、陈卫天、陈绳篆、陈绳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振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娟偿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7月2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延世、陈卫天、陈绳篆、陈绳文对被告叶振治偿付原告陈玉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厦门市德阳鞋业有限公司对叶振治偿付陈玉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7月20日起计至2012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延世、陈卫天、陈绳篆、陈绳文、厦门市德阳鞋业有限公司、厦门市德阳鞋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振治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玉娟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叶振治、陈延世、陈卫天、陈绳篆、陈绳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由被告叶振治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礼节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