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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叶松与被告简伟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叶松,简伟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杨叶松,被告简伟业,原告杨叶松与被告简伟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燕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叶松、被告简伟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叶松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简伟业向原告杨叶松借款2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期两个月,并立写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不归还借款。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86.67元(从2013年2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依此类推)。被告简伟业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女儿杨廷曾是情侣关系,2012年12月份,杨廷因信用卡透支拖欠中国交通银行19800元遭到银行催讨,杨廷向原告借款偿还遭到拒绝后,被告便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替杨廷偿还银行透支款。还款后不久,被告与原告的女儿杨廷分手,原告便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因该笔借款是用于偿还原告女儿杨廷拖欠的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故被告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简伟业与原告杨叶松的女儿杨廷曾经是情侣关系。2012年12月份,原告杨叶松的女儿杨廷因透支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19800元被该行催讨,在杨廷向原告杨叶松借款偿还遭到拒绝后,被告简伟业便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杨叶松借款20000元替杨廷还款,并于当日立写《收条》一张交给原告杨叶松收执。《收条》内容载明:杨叶松今借人民币贰万圆整给简伟业,两个月后归还。借款人乙方署名简伟业,并加捺指印。被告简伟业向原告借款替杨廷还款后不久与杨廷分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186.67元(暂计至2013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照计付)。另查明,原告杨叶松的女儿杨廷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收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是其为原告的女儿杨廷偿还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所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案外人杨廷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虽然原告与案外人杨廷是父女关系,原告也无须对杨廷在银行的透支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在原告拒绝杨廷的借款请求后,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属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本人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利息问题,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应当予以支持。故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2月19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伟业偿还原告杨叶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304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2元,由被告简伟业承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星球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农燕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