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黄世霞与孔懿、李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霞,孔懿,李娣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126号原告:黄世霞,女,1956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懿,男,1968年9月5月出生。被告:李娣红,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原告黄世霞诉被告孔懿、李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爱华、被告李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霞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3日,被告孔懿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份,此后未能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孔懿未作答辩。被告李娣红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2月,另外被告李娣红已归还了借款本金1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世霞与被告孔懿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孔懿与被告李娣红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3日,孔懿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黄世霞借款2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孔懿支付黄世霞利息至2012年10月。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孔懿向原告借款,应按约还款付息,但双方约定利息4分,超出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应先用于冲抵应付利息,如有剩余应用于冲抵本金。对于未归还本金,被告孔懿除应继续归还外,还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009年3月23日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利息计31个月×4%×250000元=310000元。2009年3月23日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前一日):250000元×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4.86%/12月×4倍×19.2月=77760元;2、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前一日):250000元×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5.10%/12月×4倍×2.2月=9350元;3、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前一日):250000元×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5.35%/12月×4倍×1.5月=6687元;4、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前一日):250000元×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5.60%/12月×4倍×1.9月=8867元;5、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前一日):250000元×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5.85%/12月×4倍×3月=14625元;6、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0月31日:250000元×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6.10%/12月×4倍×3.5月=17792元;综上,截止2010年10月31日,被告应付利息总计135081元,扣除应付利息,被告已实际归还原告本金(310000元-135081元)=174919元,尚欠原告本金250000元-174919元=75081元。被告李娣红与被告孔懿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娣红未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孔懿个人债务,故应与孔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懿、李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世霞借款本金75081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前列本金数额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5元由两被告孔懿、李娣红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甜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