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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严某A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严某A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吴某某。被告严某A。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严某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审判员李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锋、被告严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被告严某A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尽力照顾家庭,近年来虽为琐事争执,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相识恋爱,次年11月登记结婚,1992年1月生一子严某B,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琐事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于今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夫妻感情未破裂,今后会善待原告,照顾好家庭,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琐事产生��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是能够和睦相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吴某某与严某A离婚。本案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654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