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商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钱存立与葛国才、葛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存立,葛国才,葛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0001号原告钱存立,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青、翟爱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国才,居民。被告葛连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存立与被告葛国才、葛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礼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2月4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存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翟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连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平2013年1月21日、2月4日、5月3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3年3月19日庭审,被告葛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存立诉称: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1月25日期间,被告葛国才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我借款12万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我出具“还款计划”,向我保证于2012年5月25日前归还4万元、6月25日前归还4万元、7月25日前归还4万元。到期后,被告葛国才不仅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又于2012年7月20日向我借款5000元、8月27日向我借款12000元、11月20日向我借款18000元。上述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葛国才一直未归还。被告葛国才家庭共同经营期间,将他人以物抵债的应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东风雪铁龙C5小轿车直接过户到被告葛连华名下,两被告在家庭共同经营期间对外所欠的债务,两被告有共同债还的义务。为此,我要求被告葛国才归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葛连华对被告葛国才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葛国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葛连华辩称:原告所诉称的部分款项系被告葛国才为他人担保所形成的债务,部分款项系其因未支付利息而出具的借据,该债务并未用于工程。被告葛连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应由被告葛国才偿还,要求被告葛连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转移财产的行为,也应在执行过程中处理,不应在审理程序中予以解决。而东风雪铁龙C5小轿车之所以直接过户到被告葛连华名下,是因被告葛连华跟随被告葛国才打工四年时间,被告葛国才一直未支付工资,拖欠工资总额在12万元左右,该车辆作为被告葛国才给付的工资报酬。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依法驳回对被告葛连华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被告葛国才所欠债务的性质如何界定;二、过户在被告葛连华名下的东风雪铁龙C5小轿车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三、本案中被告葛连华是否需承担责任及何种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葛国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六份及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葛国才借款的事实及用途;2、被告葛国才所发的手机短信五条,证明被告葛国才同意还款及案外人宗存兵因欠被告葛国才工程款而以车辆抵债的情况;3、电话通话录音及刘鑫、李某出庭作证时的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4日,案外人宗存兵以车抵债给被告葛国才;4、盐城车辆管理所车辆变更登记档案(复印件),证明本案涉及的原车主为宗存兵的车辆于2012年11月14日被转移登记在被告葛连华名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葛连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葛国才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与被告葛连华无关,也未用于工程,且被告葛国才所出具的借据中有部分是被告葛国才为他人担保而来;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信息不能证明系被告葛国才所发;对证据3,被告葛连华认为该录音并不能证明系宗存兵本人所说,同时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李某与原告系朋友,证明效力较低;对证据4,被告葛连华以系复印件而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葛国才欠款的事实;证据2、3亦能相互印证,证明案外人宗存兵以本案涉及的车辆抵给被告葛国才以偿还其所欠的工程款;证据4与证据3能证明,被告葛国才将案外人宗存兵以车抵债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葛连华名下。被告葛连华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国才未提供证据。被告葛连华提供了焦爱巧诉其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葛国才垫资承包大丰港工程期间需要购买夹芯板,但是因其无资金和信用,且债务较多,被告葛连华出面向焦爱巧购买了夹芯板三十万元左右并用于大丰港工程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葛连华提供焦爱巧的民事诉状“三性”均有异议,并表示不能证明其内容和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所说内容。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告葛连华仅提供焦爱巧的诉状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3日,被告葛国才以工程购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钱存立人民币陆万元整(用于工程购材料)借款人:葛国才2011年10.3”;2011年10月7日,被告葛国才以工程材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钱存立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工程材料款)借款人:葛国才2011年10.7”;2012年1月25日,被告葛国才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钱存立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人:葛国才2012年元月二十五日”。2012年4月27日,被告葛国才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保证于2012年5月25日前归还4万元、6月25日前归还4万元、7月25日前归还4万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葛国才又向原告借款0.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钱存立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人:葛国才2012.7.20下个礼拜”;2012年8月27日,被告葛国才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钱存立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借款人:葛国才2012年8月27日”;2012年11月20日,被告葛国才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钱存立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借款人:葛国才2012.11.20”。上述款项被告葛国才一直未归还。被告葛国才向原告借款后,因他人欠其工程款,被告葛国才与案外人宗存兵双方经协商,案外人宗存兵将其所有的东风雪铁龙C5小轿车给被告葛国才,以折抵23万元左右的工程款。2012年11月14日,被告葛国才将该车辆过户至被告葛连华名下。原告认为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葛连华的代理人对此既未否认也未明确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被告葛国才出具的欠据上被告葛国才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住址为东台市东台镇正团村九组6号,苏J×××××号东风雪铁龙C5小轿车的车辆行驶证上被告葛连华的住址亦为东台市东台镇正团村九组6号。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表明两被告系同住家庭成员,两人系父子关系。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依法对登记在被告葛连华名下的苏J×××××号东风雪铁龙C5小轿车一辆进行了查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葛国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与被告葛连华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被告葛国才所欠债务的性质如何界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葛国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据上已注明“用于工程”,且被告葛国才亦已实际承揽经营了工程,被告葛连华虽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款项系为他人担保所形成的债务,部分款项系因未支付利息而出具的借据,该债务并未用于工程,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被告葛连华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的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葛国才系承揽经营工程过程中对外所欠的债务,在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系被告葛国才个人债务、承揽工程所得利益归被告葛国才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本案中被告葛国才所欠的债务应为被告葛国才代表家庭对外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欠的家庭共同债务。二、过户在被告葛连华名下的东风雪铁龙C5小轿车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本案涉及的苏J×××××号东风雪铁龙C5小轿车系案外人宗存兵因欠被告葛国才的工程款而以物抵债抵给被告葛国才的。在被告葛连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葛国才因欠其12万元工资款而将该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情况下,该苏J×××××号东风雪铁龙C5小轿车现虽登记在被告葛连华名下,但仍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三、本案中被告葛连华是否需承担责任及何种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借款系被告葛国才代表家庭对外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欠家庭债务,对该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清偿。作为被告葛国才的家庭成员,在被告葛国才对外经营过程中,被告葛连华取得了该对外生产经营所得利益,故对被告葛国才对外所欠的家庭债务,被告葛连华应与被告葛国才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葛国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葛连华在家庭共有财产范围内与被告葛国才共同归还借款1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利息,因被告葛国才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葛国才未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还款,依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又由于被告葛国才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据中均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何时向被告催要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葛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钱存立本金15.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2万元的利息支付期限为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3.5万元利息支付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葛连华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与被告葛国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钱存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4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720元,由被告葛国才、葛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礼红人民 陪 审员 周春荣人民 陪 审员 杨小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孟 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