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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再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秀华与烟台峰华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烟台峰华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秀华,烟台峰华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烟台峰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再终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秀华,烟台市芝罘区中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纪飞,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峰华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名称为烟台市黄务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海特路*号。负责人:于茂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晓玲,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峰华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烟台市黄务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黄务居委会驻地。法定代表人:孙丕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晓玲,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秀华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峰华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峰华一分公司)、烟台峰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华公司)租赁建筑器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烟商二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1)鲁民申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纪飞,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2月6日,一审原告马秀华起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峰华一分公司(原烟台市黄务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周转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及赔偿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峰华一分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从原告处提走其所租的钢模板一批,计190.155平方米,钢管扣件510个。峰华一分公司提走租赁物后,不但未给付租金,也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峰华一分公司是峰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峰华公司应对峰华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租金14247.62元(从2005年11月21日至2007年2月1日计437天);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520.18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刘军山以前曾是峰华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在2005年春节期间就将印章交回总公司,并离开了公司。刘军山本人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租赁合同中是否系刘军山的签名,我方也不清楚。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月30日,烟台市黄务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烟台市黄务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黄务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变更为烟台市黄务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烟台市黄务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烟台市黄务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诉请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烟台市黄务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租金14247.62元(从2005年11月21日至2007年2月1日计437天);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520.18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了标称时间为“2005.12月”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乙方代表人处签有刘军山字样,并盖有烟台市黄务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字样的印章。两被告认为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章,申请司法鉴定。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合同中的印章与烟台市黄务第二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在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备案的印章进行对比。样本印章由审判人员一同前往调查取得。该鉴定中心以富运司鉴中心(2007)文检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作出结论:标称时间“2005.12月”的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中“烟台市黄务第二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该鉴定不合法的证据。原告未提供合同上确为刘军山签字的证据,且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证明合同中所涉的器材及管件用于烟台市黄务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的证据。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中,合同乙方烟台市黄务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印章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印章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告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中代表人的签字系刘军山本人所书写。故原告的证据不足,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芝黄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马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1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马秀华负担。马秀华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2、富运司鉴中心(2007)文检第357号鉴定报告书存在严重瑕疵,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一审中被告仅对合同中的印章申请鉴定,而未对签字人刘军山签字的真伪申请鉴定,庭审中被告也从未否认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刘军山本人所书写,故上诉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代表人的签字系刘军山本人书写。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中被告申请鉴定后未组织双方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2、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3、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黄务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经司法鉴定并非被上诉人单位印章,上诉人称,一审鉴定未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未到庭接收当事人的质询。对此,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在双方未选择鉴定机构的情况下,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在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上诉人“有无证据证明鉴定报告的不合法性?”,上诉人称:“没有证据”。对刘军山的签字的真实性,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8)烟商二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上诉人马秀华负担。马秀华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2007)文检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是错误的,首先该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主张,其次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上既有单位印章,也有该单位负责人刘军山的签字,被申请人只对合同上的印章申请鉴定,而对合同上刘军山的签字没有提出异议,再次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周转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和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庭审中,样本印章由审判人员与鉴定人员一同前往调查取得,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则对其辩称所负的举证责任,仅对合同上的印章申请鉴定,该鉴定结果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完成。然而,原审法院却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了再审申请人,即要求再审申请人提供合同上确为刘军山签字的证据。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二)、(四)、(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峰华一分公司、峰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不能成立。1、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供的依据是再审申请人与刘军山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刘军山个人签字的提货单,能够认定刘军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唯一证据是租赁合同,而该份合同上的印章经鉴定是假的,因此该份合同不能作为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依据。2、抛开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再审申请人依据租赁合同及提货单上有刘军山签字,以此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责任,显然证据不足。(1)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份材料上的签字是刘军山本人的签字。(2)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军山提走的物品用于被申请人施工的工地。3、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刘军山签订租赁合同时,工商登记上的负责人仍然是刘军山,以此主张刘军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这一理由不能成立。(1)2005年11月7日,刘军山自己签字承诺,其签订的合同与公司无关,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这可以证实2005年11月7日,刘军山已经不再担任峰华一分公司的负责人。(2)如果2005年11月7日之后,刘军山仍然是峰华一分公司的负责人的话,其根本用不着刻一个假章盖在租赁合同上,其可以盖上真实的印章。(3)工商登记上的负责人是刘军山,并不意味着他所有的签字都是公司行为。只有在其代表公司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或者有证据证明公司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对其签字行为予以追认时,其行为才由公司承担。在没有证据证明刘军山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其签字行为只能由其个人承担。二、再审申请人主张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2007)文检字第357号鉴定报告书是错误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1、再审申请人认为鉴定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询,以此主张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法律并未有规定,鉴定人员必须出庭接受质询,在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决定鉴定人员是否必须出庭接受质询。2、再审申请人认为鉴定机构提取检材印模时,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以此主张鉴定有问题,理由不成立。(1)鉴定机构接受法院的委托,到有关部门调取检材样本,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双方当事人到场。本案中,一审法院法官与鉴定人员一起到公安机关调取检材印模,并无不当。(2)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违法,也未提供鉴定结论错误的证据,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从本案的事实看,刘军山在被免去峰华一分公司负责人职务的情况下,私刻印章,到再审申请人处签订租赁合同,提走租赁物,之后消失不见,拒不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本案刘军山涉嫌诈骗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再审申请人不应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6月8日,烟台市黄务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烟台市黄务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年7月5日,烟台市黄务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变更为烟台市黄务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07年6月12日,烟台市黄务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烟台峰华置业有限公司,同年6月29日,烟台市黄务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变更为烟台峰华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2005年11月7日刘军山为峰华公司出具的一份书面材料,注明自2005年11月7日之前黄务二建一分公司对外所签的合同签字,如发生一切问题由刘军山自己负责与总公司无关,全部无效。同日,峰华公司经理付坤君在该书面材料下方注明了“公司于2005年春节将一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收回,特此证明。”对该书面材料再审申请人不予认可。另外,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中有2006年6月20日峰华公司出具的“免除刘军山同志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职务”的免职证明。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虽提交了租赁合同、提货单和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但由于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加盖的印章经司法鉴定并非原烟台市黄务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此有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再审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另外,刘军山在租赁合同和提货单上的签字行为,被申请人并未予以追认。而且,再审申请人又不能提供刘军山提走器材是用于被申请人施工的工地的相关证据。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烟商二终字10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严卫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