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中销燃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环复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浙江龙金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销燃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环复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浙江龙金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802号原告:中销燃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彩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大伟。被告一:浙江环复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坚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笃明、孙伟。被告二:浙江龙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军。被告三: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军。原告中销燃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中销公司)诉被告浙江环复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环复能源)、浙江龙金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龙金公司)、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环复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被告环复能源的委托代理人王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金公司、被告环复建设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销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2年4月19日在北京签署《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C-LC-ZX-20120419-09(4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销售2.4万吨(以实际装船数量为准)煤炭,交货地点为京唐港买方(被告一)指定码头,合同对交易价格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于2012年4月21日将合同约定货物发至京唐港指定码头并完成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应于装船后10个工作日内与原告结算货款。在结单期内,原告向被告一开出了增值税发票,但至今被告一未履行付款义务。就合同付款事宜,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签署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一应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并且由被告二、被告三承担保证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一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二、被告三应根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给付原告煤炭货款计人民币1335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年利率5.6%)计人民币145423.56元,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原告之日止。3、被告二与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中销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环复能源辩称,1、欠款属实,我方没有还钱非常抱歉,主要因资金链问题、价格等原因导致不能还款。2、买卖合同当中第七条,需要有增值税发票、港航交接清单,数量上稍有差异,但差异不大。3、煤炭降价后,原告与被告一达成一个和解协议,原告作出过让步300万元。原告中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中销燃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发至港口业务部的传真,证明中销燃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严格按照业务流程履行合同义务。3、唐山外轮理货有限公司水尺记重证书1份。4、增值税发票12张(总金额1345.5万)、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港分公司检测报告1份、6、港口货物交接清单1份,以上证件3-6共同证明中销燃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7、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一违约后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确定了还款方式、还款日期、还款金额、被告二和被告三对欠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环复能源认为:证据1、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传真件我方没有收到过,也没有号码,是原告的单方证据,跟本案的关联性不大。证据3、没有被告的签名,跟我们关联性不大。证据4、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证据5、检测报告没有异议。证据6、浙江环复公司没有人签名也没有盖章,没有关联性。证据7、还款协议没有异议。被告龙金公司、被告环复建设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销公司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据此,原告中销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环复能源向本院提交销售过程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达成由原告中销公司承担损失300万元的协议。经原告中销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对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晓明的签字是真实性无异议的,该协商过程也是真实的,但双方并未对该300万元达成一致,且对文件中手写的“300”我公司也有异议。对是否承担损失,张晓明在其协议上已经写明请领导酌定。后向领导请示,领导不同意做出任何赔偿。因此对赔偿问题我方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环复能源提交的上述证据只是一种双方意向的表示,也未加盖公章,且在还款计划的同一天出具,对损失300万元系手写,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一于2012年4月19日在北京签署《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C-LC-ZX-20120419-09(4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销售2.4万吨(以实际装船数量为准)煤炭,交货地点为京唐港买方(被告一)指定码头,合同对交易价格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买卖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双方应及时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守约方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于2012年4月21日将合同约定货物发至京唐港指定码头并完成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应于装船后10个工作日内与原告结算货款。在结单期内,原告向被告一开出了增值税发票,但至今被告一未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8月23日,原告中销公司与三被告签署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环复能源于2012年4月24日购买中销公司煤炭21655吨,货款12338152.80元(发票金额1335万元),被告环复能源应于2012年9月10日前支付货款650万元,于9月30日支付全部货款,被告龙金公司、被告环复建设对本还款协议提供信用和资金担保。但三被告仍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故原告中销公司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中销公司与被告环复能源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被告环复能源应支付的款项在双方的还款协议中已明确,被告龙金公司、被告环复建设约定对被告环复能源的欠款应提供信用和资金担保,故对欠款应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原、被告在煤炭销售过程中各自承担的损失意向,因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也未加盖公章,且在签订还款计划的同一天出具,故对被告环复能源的抗辩本院认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环复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销燃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3350000元。二、被告浙江环复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销燃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相应利息(该利息以133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浙江龙金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773元,由被告浙江环复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龙金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环复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