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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含民一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段宏妹与徐晓军、孙世章、李相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宏妹,徐晓军,孙世章,李相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含民一初字第00265号原告:段宏妹,女,汉族,1972男9月1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晓军,男,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孙世章,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事业单位员工,住安徽省含山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相桂,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段宏妹诉被告徐晓军、孙世章、李相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徐晓军于2013年4月10日依法申请追加李相桂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通知了李相桂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耕坤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宏妹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彬,被告徐晓军、孙世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文华,被告李相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宏妹诉称:2012年10月13日18时20分左右,徐晓军驾驶皖Q93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含山县环峰镇太湖山路由北往南行驶到法院门前路段,追尾撞上段宏妹骑得自行车,致段宏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段宏妹受伤后被送往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等,共用去医药费17327.8元(其中徐晓军垫付7000元)。2012年11月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013年3月8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0号段宏妹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段宏妹伤残程度评定拾级伤残。另徐晓军驾驶皖Q938**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孙世章。现段宏妹就其各项损失与徐晓军等协商赔偿未果,致段宏妹诉至法院,要求徐晓军、孙世章赔偿医药费17327.8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642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扣除垫付的7000元,共计人民币96595.8元。徐晓军辩称:首先对事故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追尾撞上原告骑的自行车”不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徐晓军负事故全责不妥;其次徐晓军主体不适格,徐晓军是在受李相桂的雇佣指派中发生事故的;再次段宏妹主张的相关诉请和标准缺乏依据。孙世章辩称:首先同意徐晓军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意见;其次孙世章虽然是肇事车辆车主,但是孙世章并没有过错;徐晓军驾驶孙世章的摩托车,孙世章并不知情,孙世章不应该承担责任;再次段宏妹的诉请项目和标准没有依据。李相桂辩称:徐晓军驾驶肇事车辆不是李相桂派的,徐晓军也不是给李相桂打工。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8时20分左右,徐晓军驾驶皖Q938**普通二轮摩托车去交接班(车主为孙世章,该车未投交强险),沿含山县环峰镇太湖山路由北往南行驶到县法院门前路段,追尾撞上段宏妹骑的自行车,致段宏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宏妹无责任。段宏妹受伤后被送往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1、左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颞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裂伤)。共用去医药费17327.8元(其中徐晓军垫付7000元)。2012年11月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013年3月8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受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0号段宏妹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段宏妹伤残程度评定拾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孙世章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法院对段宏妹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协商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受含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3日依法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403号关于段宏妹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意见:1、段宏妹颅脑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建议休息为期180日;3、建议营养期为60日;4、建议护理期为60日。另查,段宏妹为陪孩子在含山中学读书,租住晏行武的房屋(位于含山县环峰镇凤凰城9号楼107室)。上述事实有段宏妹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一份、医疗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一份、医药费收据一组及费用清单一份、安徽三康鉴定意见书一份、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房屋租赁合同一组。徐晓军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在卷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徐晓军驾驶皖Q938**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注意安全,追尾撞上段宏妹骑的自行车,造成段宏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宏妹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现段宏妹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皖Q938**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孙世章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投保义务人孙世章和侵权人徐晓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被告孙世章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及车辆保管不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晓军对所驾驶的车辆是否投保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晓军承担。本案被告徐晓军主张与被告李相桂存在雇佣关系依法适用雇员损害赔偿与原告段宏妹所主张的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徐晓军在本案中主张适用雇员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晓军可另行主张。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相关证据不够充分,故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计算。至于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赔偿标准过高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段宏妹的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17327.8元(其中被告徐晓军垫付了7000元)、误工费10368元(180天,每天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20天,每天2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20天,每天60元,出院40天,每天5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每天2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8174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世章、徐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段宏妹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2816元(其中被告孙世章承担60%,计人民币43689.6元,被告徐晓军承担40%,计人民币29126.4元),被告孙世章、徐晓军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徐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付原告段宏妹医药费8927.8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7000元,实际给付1927.8元;三、驳回原告段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徐晓军、孙世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耕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世梅附件:本判决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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