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利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利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一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592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钟其云,男,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利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锋,男,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陆川县××号。原告黄某某与被��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利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川华宇运输公司)、陈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思熠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其云、被告陆川华宇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锋、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的司机陈某某即是被告二签订香蕉承运合同,由被告将原告价值128000元的香蕉用被告一的货车(桂KU72**)运至天津市果品批发市场。合同约定如果路上货物有损失,全部由车主和司机负全部责任,赔偿一切损失,另加罚损失总货款30%罚金。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已向被告二支付加油款5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称在运输途中出交通事���导致原告的全部香蕉损失。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按约处理,但被告不同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退回原告加油款55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128000元,支付违约金384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某某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均能证明被告陆川华宇运输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承担责任。5、承运合同书,证明两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陆川华宇运输公司辩称,1、陆川华宇运输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陈某某,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2、原告提供的承运合同书是原告与陈某某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本公司无关,同时被告陈某某亦不��陆川华宇运输公司的司机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川华宇运输公司为其辩解在庭审前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证明被告陆川华宇运输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将桂KU72**和桂KU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转让给被告陈某某。对该车的管理、使用、收益都是被告陈某某,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被告陆川华宇运输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2、补充协议书,证明经被告陆川华宇运输公司同意,被告陈某某已将桂KU72**和桂KU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被告陈某某辩称,赔偿损失没有128000元,根据事后双方核算损失是115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为其辩解在庭审前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律师见证书,证明该车是分期付款购车,车辆权属属于陆川华宇运输公司使用,��理人为陈某某;2、定车单,证明该车是在陆川华宇运输公司定购的;3、补充协议书,证明该车经公司人同意已经转让;4、票据,证明分期付款的情况;5、票据,证明发生事故后已付5000元给原告;6、香蕉赔偿协议书,证明当时事故发生后核定价值115000元,已达成赔偿协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川华宇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是因为合同书不是陆川华宇运输公司签订的,陆川华宇运输公司亦没有委托陈某某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与陆川华宇运输公司无关。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是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张统与陈某某核算损失是115000元,不能按该合同确定的128000元,另在民事法律上没有罚金这个概念。原告对被告陆川华宇运输公司提供证据1的签署日期2011年11月9日有异议;对证据2车辆��有权转让未在车管所登记,物权未发生变更,产生的法律责任仍应由被告陆川华宇运输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3的质证意见与上述一致;对证据2定车单应提供原件;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如果被告方认可协议内容,原告方亦同意。被告陆川华宇运输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陆川华宇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因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5、6因与本案讼争的事实相关联,且被告陆川华宇运输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陆川华宇运输公司和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桂KU72**重型半���牵引车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陈某某,名义经营人为被告陆川华宇运输公司。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6日,黄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了香蕉《承运合同》,约定陈某某为承包运人,将黄某某所有的香蕉价值128000元运至天津市果品批发市场,运费为9500元;双方还约定如果路上货物有损失,全部由车主和司机负全部责任,赔偿一切损失,另加罚损失总货款30%罚金。合同签订后,黄某某按合同支付了加油款5500元,陈某某驾驶陆川华宇运输公司所有的桂KU72**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上述香蕉驶往天津市果品批发市场。同年10月8日,陈某某驾驶KU7220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河北省地段时因该车侧翻发生事故,而未能将香蕉驶往天津市果品批发市场,造成车上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同年10月9日,黄某某委托张统与陈某某协商达成了《香蕉赔偿协议书》,双方商定货物共损失为115000元,三天内处理完香蕉并将货款汇到黄某某账号内,限30天内将全部赔偿金返还给黄某某,如果延期,按银行五倍金额偿还,否则后果自负。同年10月10日,陈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黄某某。后因陈某某未按赔偿协议履行,经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自愿协商订立,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作为承运人未能将原告黄某某款的香蕉安全运至约定的地点,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害的,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的《香蕉赔偿协议书》应有效,所确定货物的损失为115000元应,本院予以认定,加上原告已支付的加油费5500元,减去被告陈某某已偿付的5000元,共损失为115500元,;对约定的如果延期,按银行五倍金额偿还因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而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只能按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付违约金,原告也是按该规定请求,但其以128000元损失额有误,本院不予采信,应以本院核准数额为准,违约金应为346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黄某某货物损失款115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二、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黄某某违约金346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三、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利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被告陈某某、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利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黄某某已预交1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艾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思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