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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提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3-11-06

案件名称

溧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张亚祥、葛志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溧阳市国土资源局,张亚祥,葛志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提字第16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溧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富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亚祥,男,……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皓,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志勤,男,……委托代理人:丁贤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少杰,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溧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张亚祥,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志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07)苏民二终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国土资源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3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6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强、王雪梅,张亚祥的委托代理人周坚、张皓,葛志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贤杰、陆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二终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韩延斌审 判 员  孙延平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