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胡力功与戴波珍、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力功,戴波珍,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嵊州市人民法院文稿纸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135号原告:胡力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黎红。被告:戴波珍。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原告胡力功与被告戴波珍、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撤回对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胡力功的委托代理人张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波珍、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力功起诉称,被告戴波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胡力功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4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按每日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仍认欠不还。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系本案的担保人,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戴波珍付清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用二被告承担。被告戴波珍、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戴波珍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证据2、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把80万元通过银行账户交付给了被告戴波珍的事实。被告戴波珍、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30日,被告戴波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书立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于2012年4月20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5%计算利息。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戴波珍在借款人栏签名、捺手印,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以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担保人栏盖章。同日,原告将800000元款交付被告戴波珍。但被告戴波珍在借款后至今未还,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波珍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戴波珍间的民间借贷提供保证的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戴波珍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戴波珍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约定如逾期还款则以每日5%计算利息,但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戴波珍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并自2012年4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对被告戴波珍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对被告戴波珍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时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约定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为2012年4月20日,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而本院受理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本案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对被告戴波珍的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因被告戴波珍、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波珍返还胡力功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戴波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力功要求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对戴波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戴波珍负担13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干平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