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红,钟七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徐小红,女,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汤仁仲,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七明,男,汉族,1955年6月20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繆仲江,自贡市自流井区直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小红诉被告钟七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仁仲,被告钟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繆仲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自由恋爱,1994年3月14日生育一女钟燕,现已独立生活,1994年3月19日办理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没有感情,被告性格古怪,经常吵闹。2012年下半年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住院七天。原、被告感情破裂,双方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二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女儿钟燕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出生的,且钟燕不是被告亲生女,婚前原告就已怀孕,钟燕从出生到独立生活一直都是被告与原告共同抚养。2012年原告故意挑起与被告打架,被告自卫不慎伤到原告,自此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执意与被告离婚,原告必须支付钟燕从出生到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共计100000元,被告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页,证明钟燕是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前生育的,与被告无直接血缘关系;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页,证明现在被告居住的房子是被告原房拆除改建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也说明被告与钟燕是继父关系,被告也愿意接纳原告和她的女儿;对证据二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恋爱,原告于1994年3月14日非婚生育一女钟燕,现已独立生活,钟燕出生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1994年3月19日,原、被告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淡化。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称原双方生育一子,后因车祸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准许离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交流,本着互相关心、互让互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小红与被告钟七明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帐号910101040006863,开户行农行道生灏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峄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