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翠民诉被告孙兆发、宝鸡秦岭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孙翠民,女,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委托代理人孙安民,陕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兆发,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宝鸡秦岭饭店,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袁宝平,经理。原告孙翠民诉被告孙兆发、宝鸡秦岭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翠民的委托代理人孙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发、宝鸡秦岭饭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翠民诉称,原告丈夫王海亭生前身体多病,需要保健营养,曾在被告孙兆发经营的宝鸡市渭滨区多多乐超市内购买燕窝饮品和冬虫夏草口服液各两盒,货款共计268元,食用后无任何功效还感到有异味和恶心感。经咨询专家得知,该产品是普通食品,但其配料中却违法添加了保健食品原料,涉案产品属保健食品,被告营业执照无权经营此类产品。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国家严厉打击的不安全产品。被告宝鸡秦岭饭店系宝鸡市渭滨区多多乐超市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孙兆发退回原告购货款268元,十倍货款赔偿2680元,象征性赔偿维权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150元,合计609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孙兆发未答辩。被告宝鸡秦岭饭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告之夫王海亭在被告孙兆发经营的宝鸡市渭滨区多多乐超市购买“宝生园燕窝”饮品及“芝彩冬虫夏草”口服液各两盒,宝鸡市渭滨区多多乐超市出具购物发票一张,共计价值268元。“宝生园燕窝”饮品外包装显示系徐州市宝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卫生许可证号为:苏徐铜卫食字(2007)第320323013547号,主要成分有:饮用水、冰糖、银耳、虫草、乌鸡汁、燕窝、柠檬酸、山梨酸。“芝彩冬虫夏草”口服液外包装显示系简阳市袁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06018280,主要成分有:饮用水、虫草、茯苓、山楂、白糖、蜂蜜。两种产品均没有保健食品的标识。2012年10月28日,王海亭亡故。又查,2009年3月11日,被告孙兆发与被告宝鸡秦岭饭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宝鸡秦岭饭店将宝鸡市经二路东段9号房屋3间出租给被告孙兆发用于经营超市。2009年4月13日,被告孙兆发注册登记了宝鸡市渭滨区多多乐超市,该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定型包装食品、酒、饮料、糖果、茶叶、奶制品、粮油、调味品、日用百货、五金、零售。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商品外包装标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口本、死亡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之夫王海亭在被告孙兆发处购买“宝生园燕窝”饮品及“芝彩冬虫夏草”口服液各两盒,支付268元,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及产品包装为证,原告之夫王海亭死亡,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与被告孙兆发的买卖关系成立。虫草属中药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51号]中对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作了详细列举规定,虫草不属于可用于食品的中药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孙兆发出售给原告的“宝生园燕窝”饮品及“芝彩冬虫夏草”口服液属于普通食品范围,但其成分中却含有不可用于食品的中药材。被告孙兆发作为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超市经营者,对国家的相关规定应当是明知的,其销售该类食品显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孙兆发退还货款268元并赔偿26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兆发赔偿维权费及交通费等损失3150元,因系诉讼支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宝鸡秦岭饭店作为被告孙兆发的经营房屋出租方,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无退还货款及赔偿义务。为了维护食品卫生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兆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翠民货款268元,并支付赔偿金2680元。二、驳回原告孙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兆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