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台州世之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方林汽车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台州世之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方林汽车城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台州世之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方林汽车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中华。再审申请人台州世之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之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方林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2)台路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世之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讼争商铺在同一时期由方林公司和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方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方林村委会)出租给申请人,又由方林公司出租给浙江元通公司,方林公司收取了两家的租金,商铺被重复出租,一审判决未查明谁为出租主体;2.方林公司未实际交付讼争商铺,原判未予查明;3.申请人向方林公司交付的租金是五年租金总和,一审判决以推理认定是一年租金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以诚信原则推定商铺出租合同有效,于法无据,对方林公司一铺多租,多头收取租金认定合法有违合同诚信原则;(三)在方林公司未能出示讼争商铺房产证的前提下,应认定该商铺属于违章建筑,租赁合同因所涉标的物不合法而无效,方林公司依法应返还租金。世之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方林公司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将商铺出租给世之贸公司,该公司依据商铺租赁经营合同起诉被申请人,双方均无异议,可见商铺出租主体明确;依据世之贸公司2011年9月20日的民事起诉状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世之贸公司所称被申请人未向其交付租赁商铺和合同确定的租金为五年租金总和都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世之贸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世之贸公司在其起诉方林公司和方林村委会返还租金一案中陈述其因经营需要拟租赁浙江方林汽车城内的商铺,经协商由方林公司和方林村委会租给其坐落在方林汽车城内市场杨戴区新商铺,并分别与方林公司和方林村委会签订了相关的租赁合同,可见商铺的权属和出租主体是明确的。而且,在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出现因其他主体主张本案讼争商铺的产权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故世之贸公司所称讼争商铺出租主体不明及商铺租赁经营合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讼争商铺有无交付及方林公司出租商铺给浙江元通公司问题,在本案判决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浙台民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认定和处理,在本案中应予确认。关于世之贸公司向方林公司交付的租金是五年租金还是一年租金问题。根据合同第三条“双方约定商铺租赁期限为伍年,从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满;次年租金依甲方市场租金行情统一执行调整”的约定,如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系五年租金,则五年期限届满后如果双方续租的,应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无需在本案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的租金金额;并且根据合同第四条第(6)项“履约保证金按年租金总额的5%,计算到千元正”的约定,如若588134元系五年的租金,则年租金的5%履约保证金应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50000元;且世之贸公司在其起诉方林公司和方林村委会返还租金一案中也自认其与方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年租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世之贸公司向方林公司交付的是一年的租金并无不当。从世之贸公司承租商铺开始到其与方林公司在(2012)浙台民终字第392号案件中合意自2012年4月3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时止,其承租期间已满一年,其要求返还租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世之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台州世之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敏兵审 判 员 牟崇华审 判 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沈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