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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农行与郭维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行,郭维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4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行。负责人杨平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文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孟坝支行行长。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慕建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行资产处置部经理。一般��理。被告郭维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镇原支行)与被告郭维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镇原支行负责人杨平祎的委托代理人任文郁、慕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维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镇原支行诉称,被告郭维斌于2011年5月5日在其镇原孟坝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到期后,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郭维斌清偿借款本息32913.69元。被告郭维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郭维斌以种植树苗为由,向原告农行镇原支行下属的镇原孟坝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203%,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2012年6月27日,被告���维斌清偿了借款利息,并归还本金143.41元。嗣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郭维斌拒不归还。至2013年5月7日止,被告郭维斌共拖欠本金29856.59元,逾期利息3057.10元,本息合计32913.6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维斌付本偿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农行镇原支行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告负责人、代理人及被告身份;2、原告农行镇原支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郭维斌向原告农行镇原支行下属的镇原孟坝支行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事实;3、原告农行镇原支行镇原孟坝支行证明及清偿利息、归还本金凭证,证实被告郭维斌清偿借款期内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的事实;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实原告农行镇原支行多次派员催收贷款,被告郭���斌未归还的事实;5、原告农行镇原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镇原支行与被告郭维斌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行镇原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郭维斌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镇原支行要求被告郭维斌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维斌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行借款本金29856.59元,利息3057.10元,合计32913.69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郭维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杰审 判 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邦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小亮附注: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