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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树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树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郑树增,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龚双生,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遵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张建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树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树增的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树增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363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诉请的已付三者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11年6月7日,原告郑树增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分别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两份,两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郑树增,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一份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G59**,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另一份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GS**挂,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2011年10月29日,赵绪利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冀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2公里处,因雾天未按规定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该车前部撞到前方第一车道内刚发生事故(另案处理)的黄立强驾驶的津DJL0**车尾部,黄车被撞后前移,该车尾部又撞到前方田威驾驶的津GL55**车尾部,田车被撞后再次前移,该车前部又撞到前方同车道常军驾驶的津KB58**,常车被撞后再次前移,该车前部又撞到前方同车道韩国杰驾驶的津LD67**车尾部,韩车被撞后前移,该车前部撞到前方郑立华驾驶的津JC11**车尾部。造成郑立华车乘车人刘尚勤、常军车乘车人刘世蓉、黄立强车乘车人金春值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冀大队认定,赵绪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立强、田威、常军、韩国杰、郑立华、刘尚勤、刘世蓉、金春值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第91号、第92号、第93号、第94号民事判决,第91号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世蓉经济损失2181.27元,被告郑树增负担诉讼费150元。第92号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田威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水北方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津DJL0**车主)赔偿原告田威经济损失19350元;三、被告郑树增赔偿原告田威经济损失19350元,被告郑树增负担诉讼费204.5元。第93号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国杰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水北方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韩国杰经济损失25675元;三、被告郑树增赔偿原告韩国杰经济损失25675元。被告郑树增负担诉讼费283.5元。第94号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军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水北方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常军经济损失35450元;三、被告郑树增赔偿原告常军经济损失354850元。被告郑树增负担诉讼费405.5元。2012年7月19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3512号、第3739号、第3740号、第4985号民事判决。第3512号判决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郑树增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郑立华经济损失45600元,被告郑树增负担诉讼费475元。第3739号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郑树增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中水北方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4259元,被告郑树增负担诉讼费617.5元。第3740号判决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赔偿原告金春值经济损失7005.4元,被告郑树增负担诉讼费150元。第4985号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尚勤经济损失57652.1元;二、被告郑树增赔偿原告刘尚勤经济损失151603.65元,被告赵绪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树增负担诉讼费932元,被告赵绪利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4月28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宝执字第873、877、876、881号执行裁定,主要内容为:提取被执行人郑树增在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冀大队事故押金9万元。2012年10月31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宝执字第2132号民事裁定,主要内容为:提取被执行人郑树增的车辆冀BG59**/冀BGS**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商业保险赔偿款55590.5元。2012年11月13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宝执字第1843号执行裁定,主要内容为:提取被执行人郑树增在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的冀BG59**/冀BGS**挂车的保险赔偿款46666元,此款汇至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年2月15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主要内容为:提取被执行人郑树增在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的车辆冀BG59**/冀BGS**挂车的保险赔偿款154709.65元,此款汇至宝坻区人民法院。原告郑树增于2012年5月3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9万;于2012年12月27日缴纳1.6万元;于2013年3月22日缴纳26412元;合计132412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称(2012)宝执字第2132号民事裁定书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判决中判令郑树增负担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原告称其已向宝坻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13241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已向宝坻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203109.08元。其诉请被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中包含被保险车辆施救费3400元,因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放弃该部分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郑树增于2011年6月7日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郑树增已付三者方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请的已付三者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者方的各项损失已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应由原告郑树增负担的部分为335155.65元(原告已付刘世蓉诉讼费150元+田威损失19350元+诉讼费204.5元+韩国杰损失25675元+诉讼费283.5元+常军损失35450元+诉讼费405.5元+郑立华损失45600元+诉讼费475元+中水公司损失54259元+诉讼费617.5元+金春值诉讼费150元+刘尚勤损失151603.65元+诉讼费932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132412元,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32412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树增保险赔偿金132412元;二、驳回原告郑树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晓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