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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昱荣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田杏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昱荣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杏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28号原告河南昱荣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俊、魏志锋(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杏丽。原告河南昱荣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杏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昱荣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魏志锋、被告田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购买丰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D×××××。此后,被告田杏丽的丈夫贺延龄借用。2009年10月11日贺延龄驾驶借用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报废,贺延龄在事故中死亡。被告田杏丽与肇事方在许昌高速交警支队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一次性赔偿被告245000元,其中含属于原告的车损款61164.50元。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私自将该笔款项从许昌高速交警支队取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拒不返还。故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车损款人民币61164.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购买丰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D×××××。后由被告田杏丽的丈夫贺延龄借用。借用期间,贺延龄驾车于2009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报废,贺延龄在事故中死亡。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贺延龄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1月9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2009)损估鉴字第GC004号认定书,认定:豫D×××××号车的车损价值为199215元。2011年7月26日被告田杏丽从许昌高速交警支队领取贺延岭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豫D×××××号轿车的车损等共计245000元。因被告未能将车损部分的赔偿款退还原告,故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车损款人民币61164.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豫D×××××号轿车属原告所有,被告从许昌高速交警支队领取贺延岭的各项补偿款中含有车损部分,其收取的车损补偿费用,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昱荣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116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田杏丽负担664.50元,剩余664.50元,退还原告河南昱荣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 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利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