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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贾全河诉杨树森、杨付义、杨富菊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全河,杨树森,杨付义,杨富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初字第137号原告:贾全河,男,194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树森,男,192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付义,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富菊,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贾全河与被告杨树森、杨付义、杨富菊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贾全河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全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姚爱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栗 俊 来自: